北京睿景博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睿景博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909

原告***,男,19671025日出生。

原告陈晓军,男,197021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睿景博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北侧雅安商厦C4层。

法定代表人李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民,男,1977111日出生。

原告***、陈晓军与被告北京睿景博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福东,被告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峥、委托代理人王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军诉称:2006114日,原告与西新城村村民刘德亮签订《果园租赁合同》,刘德亮将西新城村村北果园租赁给原告,数量30亩,果树800棵,租期自2006114日至2032522日止,原告可以转租。20124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上述承租的果园及自建的12间房屋、院内足球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2415日至2032414日,共计20年,年租金为121 000元,其中果园租金21 000元,房屋租金100 000元。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80 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清1年租金,以后每满1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租金。乙方拖欠房租及其他费用,如拖欠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1%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房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双方的合同在2013414日满一年,被告应提前一个月即在2013315日至2013414日期间交清下一年的租金,但至今被告未交纳下一年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1 000元,滞纳金7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按时给付原告方租金是有原因的,在我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该果园的原出租人刘德亮到果园妨碍我公司对果园内树种的更换,我公司找过原告方,要求和刘德亮面谈,但是一直没有机会,如果原告方可以保证刘德亮不再来果园妨碍公司正常经营,我公司可以交纳租金,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114日,原告与西新城村村民刘德亮签订《果园租赁合同》约定,刘德亮将西新城村村北果园租赁给原告,数量30亩,果树800棵,租期自2006114日至2032522日止,该合同还对转租权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4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承租的果园及自建的12间房屋、院内足球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415日至2032414日,共计20年,年租金为121 000元,其中果园租金21 000元,房屋租金100 000元。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80 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清1年租金,以后每满1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租金。被告拖欠房租及其他费用,如拖欠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1%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房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414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租金,被告以刘德亮到果园内阻止其更换树种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租金。

另查,2002523日,刘德亮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新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村西北30亩果园,果树800棵,期限从2002523日至2032522日,双方还对租金交纳及转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刘德亮核实,刘德亮认可同意二原告转租,认可曾找过被告询问更换树种的问题,但表示没有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刘德亮签订的《果园租赁合同》、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刘德亮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新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通过双方合同的签订日期结合对租金交纳时间的约定,可以推断被告应于每年的415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未在该时限内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交纳租金没有合理理由,且已超过一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不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结合对合同文本的解释,应以年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数额,原告要求按逾期的时间结合年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的方式,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果园的前手出租人刘德亮到果园的不当行为为其拒交租金的合理抗辩一节,鉴于刘德亮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有效,并且对原告的转租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并不应为刘德亮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关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睿景博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军当年度果园租金十二万一千元。

二、被告北京睿景博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军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一千二百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陈晓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睿景博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辉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