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96565号
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3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216。
法定代表人:周建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女,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莱山区南山世纪华庭1#楼2单元402号。
负责人:张东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楠,女,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烟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侨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庆,被告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被告住总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军(庭后撤销其授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向侨兴达公司返还170万元;2.判令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向侨兴达公司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诉讼中,侨兴达公司明确,住总公司作为住总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作为实际收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侨兴达公司受让住总烟台分公司的相关店铺,总价为6090834.97元,价款分三期支付,首期付款2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届时若侨兴达公司不愿意受让该店铺,则住总烟台分公司退还已收款项,并按年息10%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侨兴达公司依约支付了首笔款20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至***的账户。在住总烟台分公司拟交付相关商铺时,因手续不全且价格变动,侨兴达公司提出不再受让该店铺,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也同意退还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直到2016年5月才支付30万元,余款未付。
被告住总公司辩称,与侨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侨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住总烟台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侨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住总公司和住总烟台分公司均未收到侨兴达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第二,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与借款主体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侨兴达公司起诉本案主体不适格,涉案200万元应是张建兵与***之间的借贷款项。第三,张建兵与***之间借贷关系已经转变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四,本案与住总公司和住总烟台分公司之间无关,侨兴达公司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侨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认可收到涉案200万元,款项用于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自住总烟台分公司处分包的烟台龙海家园建设项目,但涉案200万元是***向张建兵个人的借款,与住总公司和住总烟台分公司无关,且***已向张建兵还款50万元。第二,2018年5月16日后,***与张建兵之间的借款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张建兵无权要求***返还借款,而只能要求***退还购房款150万元。第三,***同意退还张建兵购房款150万元,张建兵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
原告侨兴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2.付款凭证;3.情况说明;4.京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住总公司和住总烟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银银行业务凭证;2.张建兵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字条;3.张建兵和方增于2018年5月出具的字条。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对侨兴达公司证据1、2、4,***全部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侨兴达公司证据3为北京京安昌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京安经营部)、北京苏建雅辉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和张建兵出具情况说明,该三份情况说明均有签字或盖章,其中张建兵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庭经张建兵本人确认,且三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均能够与侨兴达公司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三份情况说明的形式要件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8日,京豫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张建兵现金15万元,收款人***。诉讼中,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均称京豫公司是住总烟台分公司的分包人,***为京豫公司的法人以及《协议书》项下借款的介绍人。
2011年10月2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0万元。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借款单项下款项包括京安经营部于当日向***转账的四笔5万元,转账电子回单显示用途均为个人借款。
2011年10月31日,住总烟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侨兴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6090834.97元受让甲方位于烟台市龙海家园商业网点商铺,商铺面积为甲方的前身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的以合同价款81211132.95元的15%即12181669.94元工程款所折抵的全部商业网点商铺面积的一半(约1000平米);乙方受让的价格必须是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给甲方的价格;乙方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第二笔款100万元于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向甲方确认商业网点商铺后,甲方向乙方交付约定商铺后支付;第三笔款3090834.97元,于乙方与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支付;甲方保证此商铺能办理个人产权证;若在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交付商业网点商铺时,乙方不愿接受或者受让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网点商铺,则甲方愿意向乙方退还已收款项,并向乙方承担已收款项的年息10%的利息;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等。该协议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张建兵签字。诉讼中,侨兴达公司称***是住总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协议书》是在支付前述15万元和20万元后补签的。侨兴达公司、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均认可侨兴达公司未购买《协议书》项下的商铺。
2011年11月1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0万元。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借款单项下款项包括京安经营部于当日向***转账的四笔5万元,网上电子回单显示用途均为个人借款。
2011年11月21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万元,张建兵现金付。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
2011年11月22日,张晓峰代***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10万元,资金性质为支票。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
2011年12月1日,张建兵向***转账60万元。
2012年1月12日,***作为领款人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网银转账付***13万元。该报销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报销单项下款项为苏建公司于当日分3万、5万和5万三笔转账给***,转账回单载明用途均为货款。
同日,***作为领款人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石槽转支5586付***60万元。该报销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报销单项下款项通过支票支付。
2016年2月10日,***向张建兵转账20万元;5月4日,***向张建兵转账30万元。诉讼中,侨兴达公司认可前述50万元均为涉案200万元项下的还款。
2018年5月16日,张建兵出具字条,载明:今选定烟台龙海家园A区2#东单元501、2601、401三套房产,并愿意接受上述房产以冲抵***对我方的借款。同日,张建兵和案外人方增共同出具字条,载明:确认要烟台龙海家园A区住宅楼2#东单元501、2#东单元2601。诉讼中,张建兵出庭陈述:因住总公司和住总烟台分公司未依据《协议书》还款,***提出用房抵债,故住总烟台分公司的人带其选房;前述字条中内容部分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其本人没有仔细看只是签名,签名只代表选房,后期因发现前述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未实际购买。
2019年4月20日,京安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京安经营部于2011年10月24日向***汇款2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汇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上述款项是代替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诉讼中,张学兵出庭陈述:其为京安经营部的经营者,京安经营部已经注销,注销时工商未收回公章,故使用公章出具了该情况说明;京安经营部向***支付的40万元是代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同意侨兴达公司向***主张该40万元的权利。
2019年4月23日,苏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苏建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给***13万元,上述款项是代替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该情况说明中有苏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叶冬梅的签字。
同日,张建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建兵于2011年11月21日给付***现金2万元,2011年12月1日向***汇款60万元,两笔共计62万元,上述款项是代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诉讼中,张建兵出庭陈述:因其为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200万元款项中由其本人支付给***的款项均是代侨兴达公司支付的,同意由侨兴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权利。
诉讼中,侨兴达公司明确本案是基于《协议书》支付200万元并依据该《协议书》要求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支付。
另查,京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京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2013年6月24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张学兵。
本院认为: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认可收到涉案200万元,该200万元的支付包括三种情况:京安经营部向***支付的40万元,苏建公司向***支付的13万元及张建兵本人支付或经其“批示”支付的其他款项。根据京安经营部经营者张学兵的陈述、苏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建兵的陈述,京安经营部、苏建公司和张建兵均认可涉案200万元是代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本院认定该200万元的支出主体为侨兴达公司。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200万元的支付是否是基于《协议书》产生。
首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其中约定支付首笔20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而侨兴达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时间部分早于合同签订时间,部分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与《协议书》相互对应。其次,京豫公司代付40万元的银行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个人借款,苏建公司代付13万元银行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货款,无法与《协议书》相互印证。再次,《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收款账户,现无证据表明住总烟台分公司指定***账户为《协议书》项下的收款账户。最后,张建兵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字条载明“今选定烟台龙海家园A区2#东单元501、2601、401三套房产,并愿意接收上述房产以冲抵***对我方的借款”。尽管张建兵称字条内容部分非其本人书写,其在未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便签字,签字只代表选房且最终未实际以房抵债,但张建兵签字即表明其对字条内容的认可。诉讼中,张建兵认可此处的“借款”为涉案200万元。从字条的文义看,张建兵认可200万元为***的借款,因张建兵是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足以代表侨兴达公司,张建兵出具该字条表明侨兴达公司认可涉案200万元为***的个人债务。故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200万元不能与《协议书》相互对应,且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兵出具字条认可该200万元为***的借款,侨兴达公司主张该200万元是基于《协议书》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侨兴达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返还款项和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