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78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A3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E216

法定代表人:周建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楠,女,1986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3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侨兴达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住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涉款项并非基于《协议书》而支付是错误的。侨兴达公司付款金额与《协议书》约定付款金额一致,时间基本一致。另外,张建兵认为不要房了,购房款就应该还,购房款就成了欠款,欠款与借款没有什么区别。之所以是***对侨兴达公司的借款,是因为张建兵并不认识住总公司的其他人,都是由***代表,所以张建兵把***等同于住总公司,只能找***要钱。根据协议书约定若住总公司并未收到款项,其应该发函催缴或者发出解除通知,但这些并未发生,说明住总公司也是认可收到了购房款。如按照***所说是与张建兵之间的借款,不可能没有借据以及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等等。原审法院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履行释明义务。

住总公司辩称,不同意侨兴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辩称,不同意侨兴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侨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总公司、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向侨兴达公司返还170万元;2.判令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向侨兴达公司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113日起至201654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65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诉讼中,侨兴达公司明确,住总公司作为住总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作为实际收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428日,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张建兵现金15万元,收款人***。诉讼中,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均称京豫公司是住总烟台分公司的分包人,***为京豫公司的法人以及《协议书》项下借款的介绍人。

2011102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0万元。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借款单项下款项包括北京京安昌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京安经营部)于当日向***转账的四笔5万元,转账电子回单显示用途均为个人借款。

20111031日,住总烟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侨兴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6 090 834.97元受让甲方位于烟台市龙海家园商业网点商铺,商铺面积为甲方的前身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5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的以合同价款81 211 132.95元的15%12 181 669.94元工程款所折抵的全部商业网点商铺面积的一半(约1000平米);乙方受让的价格必须是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给甲方的价格;乙方于201112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第二笔款100万元于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向甲方确认商业网点商铺后,甲方向乙方交付约定商铺后支付;第三笔款3 090 834.97元,于乙方与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支付;甲方保证此商铺能办理个人产权证;若在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交付商业网点商铺时,乙方不愿接受或者受让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网点商铺,则甲方愿意向乙方退还已收款项,并向乙方承担已收款项的年息10%的利息;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等。该协议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张建兵签字。诉讼中,侨兴达公司称***是住总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协议书》是在支付前述15万元和20万元后补签的。侨兴达公司、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均认可侨兴达公司未购买《协议书》项下的商铺。

2011111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0万元。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借款单项下款项包括京安经营部于当日向***转账的四笔5万元,网上电子回单显示用途均为个人借款。

20111121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万元,张建兵现金付。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

20111122日,张某1代***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10万元,资金性质为支票。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

2011121日,张建兵向***转账60万元。

2012112日,***作为领款人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网银转账付***13万元。该报销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报销单项下款项为北京苏建雅辉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于当日分3万、5万和5万三笔转账给***,转账回单载明用途均为货款。

同日,***作为领款人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石槽转支5586付***60万元。该报销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报销单项下款项通过支票支付。

2016210日,***向张建兵转账20万元;54日,***向张建兵转账30万元。诉讼中,侨兴达公司认可前述50万元均为涉案200万元项下的还款。

2018516日,张建兵出具字条,载明:今选定烟台龙海家园A2#东单元×、×、×三套房产,并愿意接受上述房产以冲抵***对我方的借款。同日,张建兵和案外人方某共同出具字条,载明:确认要烟台龙海家园A区住宅楼2#东单元×、2#东单元×。诉讼中,张建兵出庭陈述:因住总公司和住总烟台分公司未依据《协议书》还款,***提出用房抵债,故住总烟台分公司的人带其选房;前述字条中内容部分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其本人没有仔细看只是签名,签名只代表选房,后期因发现前述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未实际购买。

2019420日,京安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京安经营部于20111024日向***汇款20万元,20111114日汇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上述款项是代替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诉讼中,张某2出庭陈述:其为京安经营部的经营者,京安经营部已经注销,注销时工商未收回公章,故使用公章出具了该情况说明;京安经营部向***支付的40万元是代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同意侨兴达公司向***主张该40万元的权利。

2019423日,苏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苏建公司于2012112日支付给***13万元,上述款项是代替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该情况说明中有苏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叶冬梅的签字。

同日,张建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建兵于20111121日给付***现金2万元,2011121日向***汇款60万元,两笔共计62万元,上述款项是代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诉讼中,张建兵出庭陈述:因其为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200万元款项中由其本人支付给***的款项均是代侨兴达公司支付的,同意由侨兴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权利。

一审诉讼中,侨兴达公司明确本案是基于《协议书》支付200万元并依据该《协议书》要求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支付。

另查,京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京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2013624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2

一审法院认为,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认可收到涉案200万元,该200万元的支付包括三种情况:京安经营部向***支付的40万元,苏建公司向***支付的13万元及张建兵本人支付或经其“批示”支付的其他款项。根据京安经营部经营者张某2的陈述、苏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建兵的陈述,京安经营部、苏建公司和张建兵均认可涉案200万元是代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法院认定该200万元的支出主体为侨兴达公司。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200万元的支付是否是基于《协议书》产生。

首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1031日,其中约定支付首笔200万元的时间是20111230日,而侨兴达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时间部分早于合同签订时间,部分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与《协议书》相互对应。其次,京安公司代付40万元的银行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个人借款,苏建公司代付13万元银行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货款,无法与《协议书》相互印证。再次,《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收款账户,现无证据表明住总烟台分公司指定***账户为《协议书》项下的收款账户。最后,张建兵于2018516日出具字条载明“今选定烟台龙海家园A2#东单元×、×、×三套房产,并愿意接收上述房产以冲抵***对我方的借款”。尽管张建兵称字条内容部分非其本人书写,其在未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便签字,签字只代表选房且最终未实际以房抵债,但张建兵签字即表明其对字条内容的认可。诉讼中,张建兵认可此处的“借款”为涉案200万元。从字条的文义看,张建兵认可200万元为***的借款,因张建兵是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足以代表侨兴达公司,张建兵出具该字条表明侨兴达公司认可涉案200万元为***的个人债务。故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200万元不能与《协议书》相互对应,且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兵出具字条认可该200万元为***的借款,侨兴达公司主张该200万元是基于《协议书》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侨兴达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返还款项和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住总烟台分公司于20191218日因决议解散注销,住总公司认可承担住总烟台分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住总烟台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机构,其作为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住总公司负担。住总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已经参加诉讼。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侨兴达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应当对其履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侨兴达公司的现有证据,其未能提供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证据。侨兴达公司虽主张***所收款项均为侨兴达公司为履行《协议书》所支付,但其向***开始付款的时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且其他付款时间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亦不能对应。侨兴达公司虽主张已收到住总烟台分公司的部分还款 ,但还款主体亦非住总烟台分公司。综合上述分析,侨兴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协议书》所规定之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侨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 920元,由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江 惠

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 雁
法 官 助 理   李海龙
法 官 助 理   刘 栋
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