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3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018年5月16日双方的《以房抵顶借款协议》终止履行,并给予我三个月出售涉案房屋的还款期限,依法改判驳回在《以房抵顶借款协议》存续期间和合理的还款期间内,侨兴达公司要求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以房抵顶借款协议》属于以物抵债的债权债务代物清偿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协议,在双方同意终止履行该协议时,法院应裁定终止《以房抵顶借款协议》的履行,在《以房抵顶借款协议》存续期间和合理的还款期间内,我不需要向侨兴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我在《以房抵顶借款协议》存续时间向侨兴达公司支付利息,明显违反法律原理和债权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没有给与适当的恢复履行原债务的时间,属于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侨兴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侨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侨兴达公司以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烟台分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1.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向侨兴达公司返还170万元;2.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向侨兴达公司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诉讼中,侨兴达公司明确,住总公司作为住总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作为实际收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965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认可收到涉案200万元,该200万元的支付包括三种情况:北京京安昌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京安经营部)向***支付的40万元,北京苏建雅辉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向***支付的13万元及张建兵本人支付或经其“批示”支付的其他款项。根据京安经营部经营者张学兵的陈述、苏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建兵的陈述,京安经营部、苏建公司和张建兵均认可涉案200万元是代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法院认定该200万元的支出主体为侨兴达公司。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200万元的支付是否是基于《协议书》产生。首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其中约定支付首笔20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而侨兴达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时间部分早于合同签订时间,部分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与《协议书》相互对应。其次,京安经营部代付40万元的银行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个人借款,苏建公司代付13万元银行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货款,无法与《协议书》相互印证。再次,《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收款账户,现无证据表明住总烟台分公司指定***账户为《协议书》项下的收款账户。最后,张建兵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字条载明“今选定烟台龙海家园A区2#东单元501、2601、401三套房产,并愿意接收上述房产以冲抵***对我方的借款”。尽管张建兵称字条内容部分非其本人书写,其在未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便签字,签字只代表选房且最终未实际以房抵债,但张建兵签字即表明其对字条内容的认可。诉讼中,张建兵认可此处的“借款”为涉案200万元。从字条的文义看,张建兵认可200万元为***的借款,因张建兵是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足以代表侨兴达公司,张建兵出具该字条表明侨兴达公司认可涉案200万元为***的个人债务。故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200万元不能与《协议书》相互对应,且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兵出具字条认可该200万元为***的借款,侨兴达公司主张该200万元是基于《协议书》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侨兴达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返还款项和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1年4月28日,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张建兵现金15万元,收款人***。诉讼中,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均称京豫公司是住总烟台分公司的分包人,***为京豫公司的法人以及《协议书》项下借款的介绍人。2011年10月2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0万元。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借款单项下款项包括京安经营部于当日向***转账的四笔5万元,转账电子回单显示用途均为个人借款。2011年10月31日,住总烟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侨兴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6090834.97元受让甲方位于烟台市龙海家园商业网点商铺,商铺面积为甲方的前身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的以合同价款81211132.95元的15%即12181669.94元工程款所折抵的全部商业网点商铺面积的一半(约1000平米);乙方受让的价格必须是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给甲方的价格;乙方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第二笔款100万元于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向甲方确认商业网点商铺后,甲方向乙方交付约定商铺后支付;第三笔款3090834.97元,于乙方与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支付;甲方保证此商铺能办理个人产权证;若在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交付商业网点商铺时,乙方不愿接受或者受让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网点商铺,则甲方愿意向乙方退还已收款项,并向乙方承担已收款项的年息10%的利息;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等。该协议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张建兵签字。诉讼中,侨兴达公司称***是住总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协议书》是在支付前述15万元和20万元后补签的。侨兴达公司、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均认可侨兴达公司未购买《协议书》项下的商铺。2011年11月1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0万元。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借款单项下款项包括京安经营部于当日向***转账的四笔5万元,网上电子回单显示用途均为个人借款。2011年11月21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万元,张建兵现金付。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2011年11月22日,张晓峰代***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10万元,资金性质为支票。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2011年12月1日,张建兵向***转账60万元。2012年1月12日,***作为领款人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网银转账付***13万元。该报销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报销单项下款项为苏建公司于当日分3万、5万和5万三笔转账给***,转账回单载明用途均为货款。同日,***作为领款人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石槽转支5586付***60万元。该报销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报销单项下款项通过支票支付。2016年2月10日,***向张建兵转账20万元;5月4日,***向张建兵转账30万元。诉讼中,侨兴达公司认可前述50万元均为涉案200万元项下的还款。2018年5月16日,张建兵出具字条,载明:今选定烟台龙海家园A区2#东单元501、2601、401三套房产,并愿意接受上述房产以冲抵***对我方的借款。同日,张建兵和案外人方增共同出具字条,载明:确认要烟台龙海家园A区住宅楼2#东单元501、2#东单元2601。诉讼中,张建兵出庭陈述:因住总公司和住总烟台分公司未依据《协议书》还款,***提出用房抵债,故住总烟台分公司的人带其选房;前述字条中内容部分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其本人没有仔细看只是签名,签名只代表选房,后期因发现前述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未实际购买。2019年4月20日,京安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京安经营部于2011年10月24日向***汇款2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汇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上述款项是代替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诉讼中,张学兵出庭陈述:其为京安经营部的经营者,京安经营部已经注销,注销时工商未收回公章,故使用公章出具了该情况说明;京安经营部向***支付的40万元是代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同意侨兴达公司向***主张该40万元的权利。2019年4月23日,苏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苏建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给***13万元,上述款项是代替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该情况说明中有苏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叶冬梅的签字。同日,张建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建兵于2011年11月21日给付***现金2万元,2011年12月1日向***汇款60万元,两笔共计62万元,上述款项是代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诉讼中,张建兵出庭陈述:因其为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200万元款项中由其本人支付给***的款项均是代侨兴达公司支付的,同意由侨兴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权利。一审诉讼中,侨兴达公司明确本案是基于《协议书》支付200万元并依据该《协议书》要求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支付。另查,京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京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2013年6月24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张学兵”。
宣判后,侨兴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住总烟台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因决议解散注销,住总公司认可承担住总烟台分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住总烟台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机构,其作为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住总公司负担。住总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已经参加诉讼。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侨兴达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应当对其履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侨兴达公司的现有证据,其未能提供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证据。侨兴达公司虽主张***所收款项均为侨兴达公司为履行《协议书》所支付,但其向***开始付款的时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且其他付款时间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亦不能对应。侨兴达公司虽主张已收到住总烟台分公司的部分还款,但还款主体亦非住总烟台分公司。综合上述分析,侨兴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协议书》所规定之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侨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侨兴达公司、***对于上述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截至2012年1月12日,侨兴达公司向***出借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了20万元,于2016年5月4日偿还了3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偿还。2018年5月16日,张建兵出具字条,载明:今选定烟台龙海家园A区2#东单元501、2601、401三套房产,并愿意接受上述房产以冲抵***对我方的借款。同日,张建兵和案外人方增共同出具字条,载明:确认要烟台龙海家园A区住宅楼2#东单元501、2#东单元2601。
对于上述两张2018年5月16日的字条,侨兴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兵明确表示因烟台龙海家园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不同意接受上述房产以冲抵***的借款,要求***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认可上述房产目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具体何时能够办理尚无法确认。现侨兴达公司不同意接受上述房产以冲抵借款,则其同意偿还购房款150万元,但需要一段时间将房屋出售以筹集资金。
关于利息,侨兴达公司主张依据住总烟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侨兴达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的第三条“若在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交付商业网点商铺时,乙方不愿接受或者受让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网点商铺,则甲方愿意向乙方退还已收款项,并向乙方承担已收款项的年息10%的利息”的规定,要求***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侨兴达公司认可双方之间除了上述《协议书》,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借款协议。侨兴达公司认为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字条仅是改变了债务履行的方式,并不是购房协议,现因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无法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故***在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同时应向侨兴达公司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侨兴达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利息约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200万元与上述《协议书》不能相互对应,本案中的借款与《协议书》无关,侨兴达公司依据《协议书》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其仅同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的利息,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现侨兴达公司不接受房屋,其仅同意返还购房款,不同意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法院对侨兴达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侨兴达公司截至2012年1月12日向***出借本金共计200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了20万元,于2016年5月4日偿还了3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偿还。侨兴达公司虽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字条载明愿意接受房产冲抵***的借款,但因房产目前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上述房产尚未交付给侨兴达公司,现侨兴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房产冲抵借款,要求恢复原来债务的履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侨兴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侨兴达公司依据住总烟台分公司与侨兴达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200万元与该《协议书》不能相互对应,侨兴达公司再依据该《协议书》要求***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利息标准,现***同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提供的房产目前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债务未能清偿,侨兴达公司要求恢复原来债务的履行继而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止的利息514339.73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给予其三个月出售涉案房屋的还款期限,在《以房抵顶借款协议》存续期间和合理的还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以房抵债属于借款替代履行方式,因***提供的房屋无法办理所有权证,双方仍应当继续履行原来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侨兴达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