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2538号

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3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500 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位于烟台市龙海家园商业网点商铺,合同总价6 090 834.97元,分三期支付。第一笔款项20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届时如果原告不愿意接受房屋,则案外人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按年息10%支付利息。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8年9月,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以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款项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未获法院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是属于个人借款,并同意支付剩余的款项150万元。至今,被告并未支付上述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法人张建兵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河南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包烟台市龙海家园工程需要资金,截止2012年1月12日陆续向张建兵借款20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第三,被告***在2016年2月9日归还20万元、2016年5 月3日归还30万元,借款余额150万元在2016年5月16日张建兵同意***用龙海家园A区2号楼东单元501室(面积113.05平方米的海景房);2601室(面积113.05平方米的海景房)的房屋,价值约181万元抵顶借款本金(当时张建兵坚持剩余借款本金170万元,不承认***还款的20万元)。因此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就转变为房屋买卖纠纷。第四,2019年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等合同纠纷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法庭对账,原告认可截止2016年6月顶房时,借款余额为150万元,当时被告***同意:1.张建兵办理收房手续;2.如果张建兵不收房,***将涉案房屋出售后,返还张建兵购房款150万元。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驳回。第五,本案的解决办法是张建兵履行与***达成的以房顶款协议***随时配合张建兵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张建兵坚持不要房,***可以将房屋卖出后,在返还张建兵购房款15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侨兴达公司以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烟台分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1.判令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向侨兴达公司返还170万元;2.判令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向侨兴达公司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诉讼中,侨兴达公司明确,住总公司作为住总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作为实际收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965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认可收到涉案200万元,该200万元的支付包括三种情况:北京京安昌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京安经营部)向***支付的40万元,北京苏建雅辉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向***支付的13万元及张建兵本人支付或经其“批示”支付的其他款项。根据京安经营部经营者张学兵的陈述、苏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建兵的陈述,京安经营部、苏建公司和张建兵均认可涉案200万元是代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法院认定该200万元的支出主体为侨兴达公司。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200万元的支付是否是基于《协议书》产生。首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其中约定支付首笔20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而侨兴达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时间部分早于合同签订时间,部分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与《协议书》相互对应。其次,京安经营部代付40万元的银行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个人借款,苏建公司代付13万元银行凭证显示款项用途为货款,无法与《协议书》相互印证。再次,《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收款账户,现无证据表明住总烟台分公司指定***账户为《协议书》项下的收款账户。最后,张建兵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字条载明“今选定烟台龙海家园A区2#东单元501、2601、401三套房产,并愿意接收上述房产以冲抵***对我方的借款”。尽管张建兵称字条内容部分非其本人书写,其在未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便签字,签字只代表选房且最终未实际以房抵债,但张建兵签字即表明其对字条内容的认可。诉讼中,张建兵认可此处的“借款”为涉案200万元。从字条的文义看,张建兵认可200万元为***的借款,因张建兵是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足以代表侨兴达公司,张建兵出具该字条表明侨兴达公司认可涉案200万元为***的个人债务。故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200万元不能与《协议书》相互对应,且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兵出具字条认可该200万元为***的借款,侨兴达公司主张该200万元是基于《协议书》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侨兴达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返还款项和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1年4月28日,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张建兵现金15万元,收款人***。诉讼中,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均称京豫公司是住总烟台分公司的分包人,***为京豫公司的法人以及《协议书》项下借款的介绍人。2011年10月2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0万元。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借款单项下款项包括京安经营部于当日向***转账的四笔5万元,转账电子回单显示用途均为个人借款。2011年10月31日,住总烟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侨兴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6 090 834.97元受让甲方位于烟台市龙海家园商业网点商铺,商铺面积为甲方的前身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的以合同价款81 211 132.95元的15%即12 181 669.94元工程款所折抵的全部商业网点商铺面积的一半(约1000平米);乙方受让的价格必须是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给甲方的价格;乙方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第二笔款100万元于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向甲方确认商业网点商铺后,甲方向乙方交付约定商铺后支付;第三笔款3 090 834.97元,于乙方与龙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支付;甲方保证此商铺能办理个人产权证;若在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交付商业网点商铺时,乙方不愿接受或者受让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网点商铺,则甲方愿意向乙方退还已收款项,并向乙方承担已收款项的年息10%的利息;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等。该协议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张建兵签字。诉讼中,侨兴达公司称***是住总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协议书》是在支付前述15万元和20万元后补签的。侨兴达公司、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均认可侨兴达公司未购买《协议书》项下的商铺。2011年11月1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0万元。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借款单项下款项包括京安经营部于当日向***转账的四笔5万元,网上电子回单显示用途均为个人借款。2011年11月21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2万元,张建兵现金付。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2011年11月22日,张晓峰代***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10万元,资金性质为支票。该借款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2011年12月1日,张建兵向***转账60万元。2012年1月12日,***作为领款人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网银转账付***13万元。该报销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报销单项下款项为苏建公司于当日分3万、5万和5万三笔转账给***,转账回单载明用途均为货款。同日,***作为领款人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石槽转支5586付***60万元。该报销单批示处有张建兵签字,报销单项下款项通过支票支付。2016年2月10日,***向张建兵转账20万元;5月4日,***向张建兵转账30万元。诉讼中,侨兴达公司认可前述50万元均为涉案200万元项下的还款。2018年5月16日,张建兵出具字条,载明:今选定烟台龙海家园A区2#东单元501、2601、401三套房产,并愿意接受上述房产以冲抵***对我方的借款。同日,张建兵和案外人方增共同出具字条,载明:确认要烟台龙海家园A区住宅楼2#东单元501、2#东单元2601。诉讼中,张建兵出庭陈述:因住总公司和住总烟台分公司未依据《协议书》还款,***提出用房抵债,故住总烟台分公司的人带其选房;前述字条中内容部分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其本人没有仔细看只是签名,签名只代表选房,后期因发现前述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未实际购买。2019年4月20日,京安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京安经营部于2011年10月24日向***汇款2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汇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上述款项是代替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诉讼中,张学兵出庭陈述:其为京安经营部的经营者,京安经营部已经注销,注销时工商未收回公章,故使用公章出具了该情况说明;京安经营部向***支付的40万元是代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同意侨兴达公司向***主张该40万元的权利。2019年4月23日,苏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苏建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给***13万元,上述款项是代替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该情况说明中有苏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叶冬梅的签字。同日,张建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建兵于2011年11月21日给付***现金2万元,2011年12月1日向***汇款60万元,两笔共计62万元,上述款项是代侨兴达公司支付的。诉讼中,张建兵出庭陈述:因其为侨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200万元款项中由其本人支付给***的款项均是代侨兴达公司支付的,同意由侨兴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权利。一审诉讼中,侨兴达公司明确本案是基于《协议书》支付200万元并依据该《协议书》要求住总公司、住总烟台分公司和***支付。另查,京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京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2013年6月24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张学兵”。

宣判后,侨兴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住总烟台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因决议解散注销,住总公司认可承担住总烟台分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住总烟台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机构,其作为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住总公司负担。住总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已经参加诉讼。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侨兴达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应当对其履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侨兴达公司的现有证据,其未能提供侨兴达公司与住总烟台分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证据。侨兴达公司虽主张***所收款项均为侨兴达公司为履行《协议书》所支付,但其向***开始付款的时间早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且其他付款时间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亦不能对应。侨兴达公司虽主张已收到住总烟台分公司的部分还款,但还款主体亦非住总烟台分公司。综合上述分析,侨兴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协议书》所规定之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侨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侨兴达公司、被告***对于上述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截至2012年1月12日侨兴达公司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了20万元,于2016年5月4日偿还了3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偿还。2018年5月16日,张建兵出具字条,载明:今选定烟台龙海家园A区2#东单元501、2601、401三套房产,并愿意接受上述房产以冲抵***对我方的借款。同日,张建兵和案外人方增共同出具字条,载明:确认要烟台龙海家园A区住宅楼2#东单元501、2#东单元2601。

对于上述两张2018年5月16日的字条,原告侨兴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兵明确表示因烟台龙海家园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不同意接受上述房产以冲抵***的借款,要求***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认可上述房产目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具体何时能够办理尚无法确认。现原告不同意接受上述房产以冲抵借款,则其同意偿还购房款1 500 000元,但需要一段时间将房屋出售以筹集资金。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依据住总烟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侨兴达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的第三条“若在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交付商业网点商铺时,乙方不愿接受或者受让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网点商铺,则甲方愿意向乙方退还已收款项,并向乙方承担已收款项的年息10%的利息”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认可双方之间除了上述《协议书》,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借款协议。原告认为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字条仅是改变了债务履行的方式,并不是购房协议,现因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无法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故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利息约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侨兴达公司向***支付的200万元与上述《协议书》不能相互对应,本案中的借款与《协议书》无关,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其仅同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的利息,201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现原告不接受房屋,其仅同意返还购房款,不同意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截至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借本金共计20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了20万元,于2016年5月4日偿还了3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偿还。原告虽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字条载明愿意接受房产冲抵被告的借款,但因房产目前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上述房产尚未交付给原告,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房产冲抵借款,要求恢复原来债务的履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住总烟台分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万元与该《协议书》不能相互对应,原告再依据该《协议书》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利息标准,现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提供的房产目前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债务未能清偿,原告要求恢复原来债务的履行继而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
500 000元及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止的利息514 339.7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1 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侨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靖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