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3685号
原告:厦门尤其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鳌冠社区西片176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3030124630。
法定代表人:尤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秀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昀,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董国庆,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宝拓大厦1704室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047051。
法定代表人:韩海平。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292850XF。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尤其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其顺公司)与被告董国庆、被告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建设公司)、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其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秀明、邓思昀,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庆、百川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其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国庆、百川建设公司、中铁隧道公司共同向尤其顺公司支付货款45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1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董国庆、百川建设公司、中铁隧道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21日,董国庆、百川建设公司因厦门第二西通道(海沧隧道)工程A1标段左线隧道暗挖段开挖及支护工程项目之需向尤其顺公司陆续采购隧道开挖材料等物资。经结算,尤其顺公司向董国庆、百川建设公司供应约定的物资货款金额合计266071元(已扣除退货款10319元)。然,董国庆、百川建设公司仅支付货款220951元,至今尚欠尤其顺公司货款45120元,已经构成违约。董国庆、百川建设公司以中铁隧道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付款,故尤其顺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董国庆未作答辩。
百川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董国庆向尤其顺公司采购货物,系其个人行为,百川建设公司与尤其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应由董国庆承担。董国庆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属于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尤其顺公司与董国庆的买卖关系中,均是董国庆进行货物签收及款项支付,董国庆非百川建设公司员工,其采购行为系个人行为。案涉交易的买卖双方为尤其顺公司与董国庆,请求驳回尤其顺公司对百川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隧道公司答辩称,中铁隧道公司与尤其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隧道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中铁隧道公司与百川建设公司是劳务班组关系,中铁隧道公司未结欠百川建设公司合同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国庆向尤其顺公司采购钻机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董国庆的要求,部分货物由董国庆自提,部分由尤其顺公司送至董国庆指定的海沧隧道工地,董国庆本人或其指定的现场人员高子锴在《送货单》上签字,尤其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
根据尤其顺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尤志刚与董国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材料订购、对账、付款等事宜。董国庆向尤志刚支付过部分款项。2020年7月2日,尤志刚向董国庆发送对账图片,董国庆回复“好的谢了,主要是要有单据”,尤志刚回复“单据明天全部复印给你”。7月3日,尤志刚发送“总金额276390元,退货合计10319元,实际交易金额266071元”,董国庆回复“谢了”。之后,尤志刚向董国庆催讨货款。
庭审中,尤其顺公司自认双方微信核对款项后,董国庆有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5120元。中铁隧道公司认可其系厦门海沧海底隧道的施工方,与董国庆不存在法律关系,与百川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以上事实,有尤其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董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尤其顺公司与董国庆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尤其顺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尤其顺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董国庆未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尤其顺公司与董国庆未达成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董国庆理应在收到尤其顺公司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尤其顺公司关于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尤其顺公司主张百川建设公司、中铁隧道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尤其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尤其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尤其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董国庆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彩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慧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