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7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宝拓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海平,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1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伪造公章”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不需以刑事判决为依据,即使需要也应该裁定中止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二、即便案涉《债权确认书》上的百川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确认与备案章非同一枚,但该确认书上尚有当时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签字确认,另有大量证据证明百川公司对***负有债务,故本案应直接查清借贷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非驳回起诉。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继续审理,故本案应由湖里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百川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川公司立即偿还***债务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为438.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百川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颜雪华借款,借款本金累计未638万元。2020年11月3日,颜雪华与百川公司对未付本息进行核对,百川公司确认尚应支付颜雪华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该债权债务确认后,颜雪华与***进行协商,同意将对百川公司的债权转让予***,2020年11月5日,颜雪华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百川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明确要求百川公司向***履行债务。鉴于百川公司未能即使还款,亦未与***协商还款方式,***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百川公司向案外人颜雪华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一份,并加盖了“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对此,被告百川公司以该印章系伪造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五通边防派出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已于2021年8月25日决定对百川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并移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法院有权依法将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直接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不以当事人是否报案或公安局是否立案为前提。案涉《债权确认书》系讼争借款认定的主要证据,百川公司主张其上公司印章系伪造,同时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前述分析认定理据充分,其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经法定程序认定不构成犯罪,各方可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代(丁超)
代书记员( 钟 玲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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