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7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壮族,1995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大厦1704室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0470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给上诉人;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41819.5元给上诉人。事实及理由:一、关于被害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1、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该法条规定的是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而本案明显不属于个人之见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未参加社保的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纠纷仍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才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本案被害人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不属于劳务关系。二、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效力问题。本案被害人***已被**区人力资源部门认定为工伤,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推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置之不理,仅凭博罗县法院受理了工伤认定纠纷案件,就否定其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博罗法院已经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我国自2011年起即可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无法购买的情形。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1、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文件,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误工人员,因工伤亡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虽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体的规定,并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高于属于地方法规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在外,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与民事赔偿方式相比,工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申请人走民事赔偿途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人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与立法目的相悖。**等保护角度看,参照最高院前后三个答复的精神,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望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百川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该案件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也愿意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赔偿。劳务提供者被认定为工伤,并不必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62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均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险待遇。本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参加社保以及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并非建筑施工企业,而是一个道路养护企业。经向**区社保局询问,因***本人在入职前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不能够在进行社保缴费账户的开设,因此用人单位没有过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62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双倍工资30160元(3770元/月×8个月)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745元(2020年8月3770元、9月3875元、10月3770元、11月330元)给原告;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给原告;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41819.5元给原告。以上合计93090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的儿子。***(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2020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公司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每月综合工资收入约3000元。2020年11月3日下午4时,***乘坐被告公司的粤L7××**号养护巡逻车至甬莞高速公路往惠东方向1406KM+200M处时,捡拾车道障碍物时被粤LF××**号车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2021年3月19日,惠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25856号,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该案。2021年3月30日惠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结合惠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原告诉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应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认定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20年,即962360元。丧葬费按2019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6个月总额,即63800元(127600元÷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02616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718312元(1026160元×70%),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307848元(1026160元-71831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307848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元(已减半收取,***未预交),由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21)粤13行终3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主张工伤待遇。 百川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用人单位因政策原因不能缴交社保,并非逃避责任,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上诉人同意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2、***在本案中是否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调整?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结合惠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受害者***的家属***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且***所受事故已被惠州市**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的案由应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调整的问题。本案中,***在入职百川建设公司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依据惠州市**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该条文并未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主体从用工性质予以区分,即无论是劳务关系或是劳动关系均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受害人***在受到工伤时达到了退休年龄,且未享受过基本养老待遇,故其在本案所受工伤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调整。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丧葬补助金:41820元(惠州市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均平均工资6970元×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2020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确定),以上合计为889000元,由百川建设公司支付给受害人***的近亲属***。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合计88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类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含一审以及二审)。***在二审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