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6民初5083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宝拓大厦1704室C单元。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原告***以另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