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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李梓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2号办公楼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24AF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格桑路18号海鑫国际2栋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MA6TDGN3XW。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大厦1704室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0472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成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成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省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成桥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第四项为***对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西藏**公司、福建省百川公司对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西藏**公司、福建省百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侵犯了西藏成桥公司的知情权等诉讼权利,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审判人员,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违法更换审判人员;就算存在特殊情况必须更换,人民法院也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但本案变更审判人员后并没有通知西藏成桥公司,在开庭时西藏成桥公司才得知主办法官变更的情况,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进行通知侵犯了西藏成桥公司的知情权等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支付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事由中针对同样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的***、***的责任作出不同的认定,即***的签字行为为“确认欠付款项的事实”,而***的签字行为却认定为“无法证明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本身就可证明其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无论签字者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其他身份,一审判决将***在《付款协议》欠款人处的签字认定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又把***在欠款人处签字认定为“未体现欠款人亦或担保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对西藏成桥公司货款不具有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即使***代表西藏**公司也应当在欠款人处签公司的名字,***签个人名字仅表明系个人负责还款;***在欠款人处签字本身就表明个人承担货款,还要如何证明“未体现欠款人亦或担保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省百川公司不构成债的加入错误。西藏成桥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福建省百川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债的关系已经成立。2021年3月27日形成的《付款协议》明确福建省百川公司加入西藏成桥公司与***、***之间债的关系,并向西藏成桥公司承担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西藏成桥公司请求福建省百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向西藏成桥公司的会计***微信发出福建省百川公司作为甲方的合同,并要求西藏成桥公司**后向福建省百川公司邮寄收件地址为福建省百川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大厦福建省百川公司,收件人为苏建百川**及其电话),顺丰速递签收单也证明福建省百川公司已经签收了该邮件;福建省百川公司要求西藏成桥公司开具发票,开票信息为福建省百川公司,西藏成桥公司按《付款协议》确认的欠付款项向福建省百川公司开具发票且经福建省百川公司签收发票后,现全部抵税完毕;福建省百川公司于2021年9月向西藏成桥公司发送其开票信息并要求开具16张欠款全额发票,发票金额为1577843.96元(欠款1531887元+45957元),西藏成桥公司在开具上述发票后送达至福建省百川公司并要求其付款,2022年1月27日福建省百川公司履行了其中 300000元的债务。西藏成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福建省百川公司在签收西藏成桥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进行全额抵扣,并已向西藏成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福建省百川公司抵扣发票行为就是追认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法律规定,福建省百川公司加入债的关系已经成立。福建省百川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其与西藏成桥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转账300000元转错了,要以不当得利起诉要回来”,可第二次开庭时又改称向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付款是代付行为,但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定条件,福建省百川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代付证据,也未提供任何被委托代付的依据,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仅凭当庭**对己方有利的主张,并不具有证明效力。反而对***的行为,福建省百川公司以上述实际履行行为予以认可。当事人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便于交易,均存在委托付款和委托收款的行为”,违法免除了福建省百川公司主张被委托付款的举证责任,作出的判决存在明显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福建省百川公司辩称,1.福建省百川公司从未向西藏成桥公司表示愿意加入西藏成桥公司与***、***、西藏**公司的债务;福建省百川公司亦未与***、***、西藏**公司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西藏成桥公司。西藏成桥公司主张福建省百川公司签收了顺丰快递及对西藏成桥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进行了抵扣、向西藏成桥公司支付了 300000元租赁费用均无法证明福建省百川公司作出加入***、***与西藏成桥公司之间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西藏成桥公司主张福建省百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并向福建省百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付款协议》欠款人处仅有***、***签名及捺印,通篇未见福建省百川公司印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即该份协议系西藏成桥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福建省百川公司并不知情更无法就西藏成桥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债务加入;该份《付款协议》为打印体,约定的是西藏成桥公司与***、***的债权债务结算及付款情况,且该协议未落款签订时间,故对于协议中手写部分“经双方协商欠款由福建省百川公司支付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是否为事后添加或系由谁添加均无从知晓。又因债的加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默示即可视为同意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依据现有证据,在福建省百川公司从未向西藏成桥公司明确表示加入债务的情形下,且西藏成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福建省百川公司与***、***达成债务加入并通知西藏成桥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福建省百川公司向西藏成桥公司以明示方式明确表示过其愿意加入上述债务,而西藏成桥公司主张福建省百川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项目系由***、***从福建省百川公司处承包,应发包方要求福建省百川公司作为承包人需要每年向发包方开具足额发票,若发票不够则税点会增加,所以在本案中***、***作为福建省百川公司的承包人也需向福建省百川公司提供足额发票,福建省百川公司将开票信息提供给***、***的工作人员明显不能视为福建省百川公司同意对案涉债务的加入。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与西藏成桥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无买卖合同关系。西藏成桥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西藏成桥公司与福建省百川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为西藏成桥公司与西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对***无法律约束力。因此西藏**公司要求***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2.本案涉及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与福建省百川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为西藏成桥公司与西藏**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因此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3.《付款协议》中欠款人***、***的债务已发生转移,不应当再承担付款义务。《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欠款由福建省百川公司支付给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确认,福建省百川公司此后亦根据《付款协议》还款300000元。由此可知***、***的债务转移给福建省百川公司,且福建省百川公司已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债务转移后的偿还与***无关,西藏成桥公司要求***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西藏成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低。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即使西藏成桥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仅以实际损失为限,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上限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应当依法予以调低。 ***、西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西藏成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向西藏成桥公司支付货款1231887.43元,违约金369566.23元,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4984.31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11437.97元;2.西藏**公司、福建省百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西藏**公司、福建省百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藏**公司(甲方)与西藏成桥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材,工程名称为:“国道216线***隧道新改建工程第A合同段”。工程地点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吉隆县附近***姆山。合同约定了钢材名称、品种、规格和价格。合同第7.5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逾期超过十天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月息百分之1%赔付供方,超过一个月,甲方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本金日千分之2.5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开始计,该违约金不封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结算,西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西藏成桥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内容为:在2019年6月19日欠款人从西藏成桥公司处赊购了各型钢材,现经双方共同核对后确认欠款人截止本付款协议签订之日还拖欠西藏成桥公司的钢材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肆角叁元(小写1531887.4335)。现欠款人承诺将在2021年6月26日前将上述钢材款全部支付清。每个月按百分比例付钱共3个月,每月应付510629.1445元。如果欠款人未支付清,则从2021年6月26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西藏成桥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地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时如果因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欠款人还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法院的诉讼费、差旅费、聘请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供货人处有西藏成桥公司印章,欠款人处有***的签字和捺印。另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载明:“经双方协商欠款由福建省百川公司支付给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并加盖了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印章。***在该协议书下方空白处签字及捺印。合同履行过程中,西藏成桥公司委托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收取租赁款,并由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向福建省百川公司开具共计15778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省百川公司向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支付了300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及《付款协议》,能够证明西藏成桥公司与西藏**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西藏成桥公司主张***、***借用西藏**公司名义签署合同,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借用事实。***在付款协议欠款人处的签字行为应属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该付款协议的约定对西藏**公司产生效力。***在付款协议中的签字,因未体现为欠款人亦或担保等意思表示,且从***的通话录音内容亦无法体现***认可其欠付款项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仅为西藏成桥公司与西藏**公司。西藏成桥公司主张***、***为合同相对方并承担合同支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建省百川公司是否对案涉债务构成债的加入,一审法院认为,虽西藏成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福建省百川公司开具了案涉货款的发票,福建省百川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上述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推定为福建省百川公司为债的加入。结合《付款协议》中手写部分载明由福建省百川公司支付货款约定并未经福建省百川公司确认,西藏成桥公司与***、***通话录音中**的由福建省百川公司支付货款内容亦属于单方约定并未经福建省百川公司确认,故西藏成桥公司无法证明福建省百川公司对案涉货款作出了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然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便于交易,均存在委托付款和委托收款的行为,故不能仅以收款行为即认定享有债权,亦不能仅以付款行为认定应承担债务。综上,对西藏成桥公司主张福建省百川公司就案涉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西藏**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531887.43元,2021年10月27日、2022年1月27日由福建省百川公司代付300000元,现西藏成桥公司主张西藏**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31887.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藏成桥公司主张西藏**公司支付违约金369566.23元的诉讼请求,西藏成桥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过高,调整为未付金额的30%,经核算系西藏成桥公司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藏成桥公司主张西藏**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依据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藏成桥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全费,经证据分析,一审法院仅支持5000**全费。***、***、西藏**公司缺席,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231887.43元;二、被告西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9566.23元;三、被告西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驳回原告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2.94元(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7.86元,西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85.0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西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85.44元。由西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二、案涉货款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西藏成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西藏**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西藏成桥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的需方并非西藏**公司,实际为***、***个人,但合同载明的需方为西藏**公司,并无***、***个人,且西藏成桥公司作为供方在合同处加盖了印章,对其加盖的公章不持异议;其次,西藏成桥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令西藏**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责任,二审中又主张本案的实际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个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因此西藏成桥公司二审**内容与其上诉内容存在矛盾;最后,在《付款协议》最后落款的欠款人处由***签字捺印,而***系西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钢材购销合同》可证实***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西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综上事实,***出具《付款协议》及西藏**公司在《钢材水泥购销合同》需方处**的行为,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合同双方分别为西藏成桥公司与西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西藏成桥公司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主张。西藏成桥公司与西藏**公司之间所形成的《钢材水泥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涉货款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西藏**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付款协议》欠款方处签字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西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该《付款协议》确认货款为1531887.43元,扣减西藏成桥公司自认从福建省百川公司收到的300000元后,西藏**公司应当对西藏成桥公司主张的货款1231887.43元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虽在《付款协议》落款处签字,但西藏成桥公司无证据证明***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仅以《付款协议》要求***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西藏成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主张福建省百川公司为债务加入。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中并无福建省百川公司的签字**,亦无福建省百川公司约定加入债务或自愿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无承诺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通过福建省百川公司向虞城县成业机械租赁部支付 300000元的行为无法认定其存在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向福建省百川公司开具发票的主体并非西藏成桥公司,因此对西藏成桥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另,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虽存在案件承办人变更情况,但在开庭时依法向西藏成桥公司告知了变更情况并询问西藏成桥公司对变更成员是否申请回避,并未剥夺其诉权,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需要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的情形,故西藏成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西藏**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西藏成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成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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