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漳助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漳助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
法定代表人:郑成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党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李古月,湖北法正大(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漳助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力公司)与上诉人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助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下欠上诉人的工程款576664.84元(在原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地下室外架工程款340674.84元)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对工程价款中外架(外墙防护架)33元/㎡(建筑面积)的约定,可以确定南漳县玉龙国际商城工程的外墙防护架是根据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33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2.行政机关的法定文件完全能够作为证据证明建筑面积的多少,一审法院片面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等文件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是施工单位的行为为由予以否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仅提供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文书,而且还提供了作为建设方的书面证明,建设方南漳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是玉龙国际商城的建设投资方,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的各项建筑面积等情况完全清楚,该公司的证明客观真实,同样能够证明争议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搭设外墙脚手架的事实。
龙昇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为助力公司主张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文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作为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并未在地下室施工时搭设外墙防护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地下室外架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龙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24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南漳助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3599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郑长海借支表及相应的借支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罚款金额共计2593384元,其中1892384元的工程款中除去260元的电灯线、800元的对讲机以外的部分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单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有701000元为罚款,其中51000元的罚款有被上诉人签字予以认可,剩余650000元罚款的依据不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另有被上诉人承诺违约将无条件的接受处罚的承诺书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助力公司辩称,对已经认定的金额是无异议的,只是对一审中地下室的工程款有争议,对于罚款我方认为龙昇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仅凭单方的罚款单位不能作为最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龙昇公司的上诉请求。
助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昇公司进行结算,向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龙昇公司在承包了南漳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漳县玉龙国际商城的建设施工工程后,与助力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龙昇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漳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漳县玉龙国际商城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助力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内架(模板支撑)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外架(外墙防护架)3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主体封顶完工经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承包工程款50%,二次结构全部完毕支付总承包工程款60%,外脚手架落地后支付总承包工程款80%,脚手架等材料清场后支付总承包工程款90%,余款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9日,助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物资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9年3月完工,南漳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遂在南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手续。助力公司、龙昇公司在进行结算时,因地下室外架是否计算面积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助力公司主张应计算并支付工程款,而龙昇公司主张不应计算支付工程款,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助力公司遂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责令龙昇公司进行结算,向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诉讼中,因助力公司与龙昇公司就地下室外架是否计算面积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及建筑面积、工程款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助力公司遂申请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因助力公司没有交纳鉴定费用,终结委托鉴定。助力公司主张总工程款为2,488,166.52元,龙昇公司认可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032,314元;龙昇公司主张分期支付的工程款、罚款共2,593,384元,助力公司认可已支付1,796,324元工程款(其中罚款为51,000元),其他797,060元(其中罚款655,000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与安装任务,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接受建设工程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等。
本案中,助力公司与龙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即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助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龙昇公司就应当履行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价款的义务,龙昇公司在助力公司施工完成后至今没有结算并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助力公司在与龙昇公司进行结算时就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是因地下室外架是否计算面积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助力公司主张龙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88,166.52元,就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助力公司虽然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以鉴定结果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因助力公司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被终结鉴定,故助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助力公司主张龙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88,166.52元不予采信。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文件是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接受行政机关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是施工单位的行为,对施工单位不直接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助力公司主张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文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作为实际建筑面积,再根据与龙昇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助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龙昇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结算单,认可应付助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032,314元,本院对龙昇公司的自认予以采信,确认工程款数额为2,032,314元。而龙昇公司主张已给付的工程款为2,593,384元(含罚款),助力公司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1,796,324元(含罚款),本院对助力公司自认的已支付工程款1,796,324元(含罚款)予以采信。助力公司对龙昇公司主张的其他已支付的工程款797,060元(其中罚款655,000元)不予认可,龙昇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他已支付的工程款797,060元(其中罚款655,0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罚款都是龙昇公司单方决定通知助力公司交纳,没有证据证明助力公司认可这些罚款及其他抵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法定条件,故本院对龙昇公司主张给付(抵付)工程款797,060元(其中罚款655,000元)不予采信。综上,龙昇公司尚欠助力公司的工程款为2,032,314元-1,796,324元=235,990元,故本院对助力公司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235,9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南漳助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5,990元;二、驳回原告南漳助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南漳助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被告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龙昇公司代助力公司垫付了122500元的材料款和17450元的医药费,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工程款问题,本院依职权询问了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造价师李某某,李称,双方没有将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分开定价,因为,主体工程脚手架的钢管和扣件使用时间很长,因此价格相对较高,而地下室外墙脚手架,使用时间一般最长不会超过一个月,因此成本相对较低。从当事人提供的现场图片来看,主要看地下室外墙需要施工的内容,可以搭设脚手架,也可以不搭设。双方合同没有分开计价,如果按合同计价,明显是不公平的,,地下室外墙脚手架按实际搭设的垂直投影面积计算价格为七八块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专家意见进行了质证,龙昇公司认可上述意见,其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袁某某亦陈述了意见,其称助力公司只搭设了部分地下室外墙脚手架,根据其统计,搭设的脚手架垂直投影面积为2802平方米,按照襄阳市的市场习惯,,地下室外架属于基坑临边防护都是不计价的,如果要计价,一般都是七八块钱。助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按地下室面积进行计算,同时,表示对脚手架搭设的面积不申请鉴定。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龙昇公司二审中的主张,该公司代助力公司垫付了122500元的材料款和17450元的医药费,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上述两笔款项可予以抵扣工程承包款。龙昇公司另外主张要求抵扣的款项(主要是罚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助力公司上诉要求增加地下室外架工程款340674.8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助力公司虽然提供了现场搭设地下室外墙脚手架的现场照片和部分监理日志,拟证明其搭设地下室外墙脚手架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搭设的实际面积是多少,其也未能提供双方对争议脚手架结算等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为更好的解决双方的争议,力图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咨询了相关专家意见,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参考。根据龙昇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陈述,搭设的脚手架垂直投影面积为2802平方米,如果要计价,一般都是七八块钱。上述陈述意见,可以视为龙昇公司对事实的自认,同时,该意见的面积计算方法与计价方法和专家意见相符,故本院对外墙脚手架的工程价款认定为22416元(2802平方米×8元/平方米)。综合上述分析,在增加及抵扣相关款项后,龙昇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承包款118456元(235990+22416-122500-17450)。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核查,收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助力公司、龙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漳助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56元;
三、驳回南漳助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助力公司负担2480元,龙昇公司负担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助力公司交纳9800元,核减为6410元,龙昇公司交纳9800元,核减为4839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审判长 杨文审判员严庭东审判员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磊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