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2031号
原告: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胜利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党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用。
第三人:湖北中油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七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高奇成。
原告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昇公司)、吴用、第三人湖北中油优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高奇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被告龙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文、被告吴用以及第三人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侠、第三人高奇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被告龙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文、被告吴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油公司、高奇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43890.79元(庭审中明确包括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435172.99元、缺失螺丝费用4359元、装卸及人工费1080元、运输费2520元、赔偿缺失钢管扣件套管等费用260578.8元,上述合计后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并按20%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材料缺失费用,二被告如不能返还材料则应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2017年12月25日,融天公司退出项目施工,被告龙昇公司接手施工并安排被告吴用负责项目相关事宜,同时继续使用原告出租的材料。2019年2月3日,被告龙昇公司结算60000元费用后,剩余款项及部分租赁材料至今未支付和返还。被告吴用系项目实际承包人,理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中油公司作为发包方、高奇成作为经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龙昇公司辩称,一、龙昇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融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对龙昇公司无约束力,起诉龙昇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融天公司退出本案项目后,龙昇公司同意使用剩下的管件及扣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费用,材料由原告自行调配、保管,龙昇公司协助,每月均按原告申报的使用材料数量进行结算;三、由于没有合同约束,原告后期材料供应不及时和供应材料不合格均无法退回并被计算费用,原告又说融天公司前期使用的材料费用也由龙昇公司偿还,龙昇公司并不清楚其所送材料的具体数量,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地上所有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材料包括龙昇公司自有的四车钢管及扣件拉走;四、从每月结算及退场后的多次结算,可以看出扣除不合格材料费用及不能及时供应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没有应收款项。综上,龙昇公司已足额支付款项,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用辩称,一、融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作为公司的劳务承包负责人,处理劳务有关纠纷,并在公司困难时垫付部分资金,前提是受公司委托;二、由于向原告垫付部分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被迫写下如果融天公司败诉鹏程公司胜诉后,原告第四个月可以向被告索要判决款;三、2018年钢管脚手架对账完毕,鹏程公司根据退还使用钢管的数量,向龙昇公司及融天公司申请共计163174元的总费用,由于双方对不合格材料及延误工期的扣款产生争议,最终没有支付;四、从总结算看,2016年至2018年10月双方对材料的数量没有争议,工程结算二年后、对账二年后,凭残存收发货门卫签证重新计算数量,从而否定自己出具的结算总条,是恶意诉讼的表现。综上,被告吴用支付款项必须由融天公司指派及委托,并无直接支付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中油公司述称,中油公司与龙昇公司的款项支付完毕,中油公司无支付义务;关于厂房建设的合同关系终结,中油公司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与中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高奇成述称,其先受聘于融天公司,后龙昇公司亦聘请其为看场人员,由其经手租赁材料,不应作为第三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融天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融天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物资,用于中油公司余家湖25000吨/年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对租赁架料价格协商达成一致,赔偿价格按照市场价;材料丢失应按市场价格100%一次性赔偿,如果弯曲将收取弯管调直费每根/元,未经同意擅自锯短的,收取钢管锯短费2元,扣件缺螺丝每套0.5元,扣件洗油费/元,上母、下盘损坏每个2元,不能修复的材料鹏程公司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融天公司需要将材料运输到改扩建施工现场。2017年12月25日,中油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余家湖25000吨/年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融天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质保责任由融天公司负责,融天公司工作交接完毕后于2017年12月30日撤场。2018年1月1日,被告龙昇公司又进场继续对25000吨/年危险废物处置改扩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龙昇公司接收工程后,委托被告吴用作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协助项目经理处理项目的协调事宜,并聘用第三人高奇成为工地看场人员。被告龙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二被告施工需要,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向工地供应租赁材料。2018年1月,第三人高奇成开始在原告鹏程公司的材料周转凭证上签名,对材料周转情况进行确认。2018年1月31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1月租金为37415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2月租金为34027;2018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3月租金为37673元;2018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4月租金为36531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5月租金为37917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6月租金为36049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7月租金为34406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8月租金为35135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9月租金为19643元。上述租金结算清单均有第三人高奇成签名确认。2018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龙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收到2018年元月租赁费37415元,二月份租金34027元,三月份租金37673元;2018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龙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收到2018年4月租赁费36531元;2018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龙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收到2018年5月租赁费37917元;2018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龙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收到2018年6月租赁费36049元;2018年8月5日,原告给被告龙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收到2018年7月租赁费34406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龙昇公司递交二份结算申请,一份主要内容是申请8月份租金35135元,一份是申请9月份租金19643元。上述申请和收据均载明“以银行转账为凭证”。2019年2月3日,被告龙昇公司以发放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60000元。
2019年4月20日,原告鹏程公司又向被告龙昇公司出具租赁费《明细》及《申请书》,《明细》主要内容为:2017年9-12月实欠租金1162元:2018年1-6月租金1月37415元、2月34027元、3月37673元、4月36531元、5月37917元、6月36049元,6车运费及下车费2400元,总计222012元,2019年2月2日以工资形式支付60000元,18年租金下欠162012元。2017年尚欠1162元,截至18年6月止共欠163174元。《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鹏程公司申请结算租赁费16317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吴用索要租赁费用,被告吴用于2019年8月31日向原告鹏程公司出具《承诺》,载明“鹏程公司和融天公司租赁纠纷,鹏程公司拿到法院判决书后,由我本人负责向融天公司追讨,特此承诺,判决书下达三个月内付清,若追讨不到我负责”。2019年9月4日,被告吴用在出具的《承诺》上增加“判决书三个月不能履行,由第四个月支付年利息20%,半年内支付清不付利息,约定利息20%”的内容。后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另提供2018年10月至12月31日租金结算清单,但缺乏龙昇公司或相关工作人员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龙昇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金额的事实。
原告主张龙昇公司尚欠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435172.99元。经本院审查,2017年部分的租金产生于融天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不应主张为被告龙昇公司产生的租赁费。被告龙昇公司进场施工后,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租金结算清单,均经过第三人高奇成签名确认。关于第三人高奇成的签名,高奇成述称原告鹏程公司让其在结算单上签名,其仅是负责看场。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是高奇成受雇于龙昇公司且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在一定时间段内作为相对固定的签名确认人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名;二是在高奇成签名的时间段内,被告龙昇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过表明高奇成无权对租金结算进行签名确认的异议;三是被告龙昇公司并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6万元。综上,第三人高奇成系被告龙昇公司聘请的工地工作人员,在被告龙昇公司未对高奇成签名行为提出过异议且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赁款项60000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第三人高奇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龙昇公司应受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约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该期间(2018年1月至9月)租赁费共计308796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未得到被告龙昇公司认可或经相关工作人员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龙昇公司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应付租赁费为308796元。
关于被告龙昇公司付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龙昇公司仅支付60000元,二被告认为已经付清,并提供原告出具的申请和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已经付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二被告主张已经付清,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提供的原告申请和收据均有注明,约定以银行转账为凭证,二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应以银行转账为凭,二被告不能提供银行转账的付款凭证,根据申请和收据不能认定二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没有按照提供的申请和收据向原告付款。
综上,被告龙昇公司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应付租赁费308796元,被告龙昇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60000元,尚欠租赁费248796元。
二、关于材料缺失争议事实及费用的认定。
关于缺失材料的种类数量,根据第三人高奇成最后一次(2018年9月30日)签名确认的2018年9月30日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截至2018年9月30日结算,尚有钢管37957.9米、扣件43573套、套管1666个、顶丝139根、工字钢223.5米在租。结合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的材料周转凭证(收)等材料,2018年10月1日,原告收回钢管2417.5米、2421米;2018年10月2日,原告收回钢管163米、扣件5250套、套管194个;2018年10月3日,原告收回钢管2559.3米;2018年10月4日,原告收回钢管2637米、2865.5米、扣件6828套;2018年10月22日,原告收回钢管2448米、扣件5150套、套管220个;2018年10月23日,原告收回钢管2479.2米、2644米;2018年10月30日,原告收回钢管2235.5米、扣件536套、套管77个、工字钢4.5米;2019年4月1日,原告收回钢管1278.5米;2019年4月4日,原告收到扣件404套、套管442个。此后,原告未再回收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顶丝139根已不拖欠。综上,被告龙昇公司租赁材料尚有钢管13809.4米、扣件25405套、套管733个、工字钢219米未向原告返还,
关于材料缺失的损失金额认定。原告未与被告龙昇公司约定材料缺失的赔偿标准,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协商价格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缺失材料的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套管、顶丝、工字钢市场价格进行询价或鉴定。2021年7月1日,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评估委托书退回函》,表明“由于无法进行现场实地勘察,我公司多次提出补充鉴定材料,截止目前未能提供完整的所需的鉴定材料,无法核实资产出租的实际数量和使用现状,不能对委托资产价格作出合理评定”,故本案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退回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申请鉴定的是市场价格,而非资产的价值,和数量没有关系,鉴定机构以无法核实资产出租的数量和使用现状退回缺乏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退回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本案租赁物已无法供以核实,租赁物的价值即体现在它的价格上,原告的损失亦应以损失物品的市场价作为依据,在租赁物无法核实情况下,租赁物的市场价与租赁物自身状况又密切相关,故无法通过鉴定得出缺失租赁物的市场价,即无法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金额。在双方没有约定、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亦无法通过鉴定得出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价格依据,
但是被告龙昇公司、吴用均表示无法返还租赁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租赁物的缺失属实,必将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在被告龙昇公司、吴用主张的新钢管9元/米、扣件3.5元/套、套管1.5元/个、工字钢25元/米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租赁物长期使用必将产生磨损等消耗,确定租赁物的损失赔偿按照上述价格的80%认定。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应为175821.28元[(钢管13809.4米×9元/米+扣件25405套×3.5元/套+套管733个×1.5元/个+工字钢219×25元/米)×80%=175821.28元]。
三、关于装卸人工费、运输费争议事实及费用的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周转凭证(收),2018年10月23日凭证载明“运费及下车费400元未付”、同日另一张凭证载明“运费及下车费400元未付”、2018年10月30日凭证载明“到此为止有6车运费未付”,根据被告提供的与材料周转凭证对应的原告出具的人工费及运费收据仅截止到2018年10月4日,未提供2018年10月30日后支付过运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龙昇公司尚欠6车运费及下车费未支付合计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鹏程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后,原告鹏程公司与龙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由原告鹏程公司出租建材于被告龙昇公司,龙昇公司支付租赁费于原告,双方之间亦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系根据其与融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龙昇公司支付。因被告龙昇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融天公司未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于龙昇公司,故被告龙昇公司不受原告鹏程公司与融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束,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龙昇公司实际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违约金应按照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龙昇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认定,被告龙昇公司仅对自己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
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原告鹏程公司将建材出租于被告龙昇公司,被告龙昇公司从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08796元,被告龙昇公司在支付60000元租赁费后,剩余租赁费248796元拖欠未付,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昇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算的248796元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材料缺失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亦无法通过鉴定得出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价格依据,但是被告龙昇公司、吴用均表示无法返还租赁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租赁物的缺失属实,必将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在被告龙昇公司、吴用主张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租赁物长期使用产生磨损等消耗,确定租赁物的损失赔偿价格为175821.28元。原告主张被告龙昇公司赔偿材料缺失损失260578.8元,本院在认定的175821.2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人工费、装卸费,经认定为六车运费及卸车费合计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昇公司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其与融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龙昇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龙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为以未付款项248796元、175821.28元、2400元为基数,自双方未再流转材料及结算款项起即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4)关于被告吴用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供的《承诺》明确载明,被告吴用承担责任是附条件的,需要融天公司不支付费用且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后融天公司三个月内仍不支付才由被告吴用负责,现被告吴用承担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其承诺的是对融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非龙昇公司,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吴用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吴用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据此主张被告吴用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龙昇公司辩称租赁费已付清,证据不足,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油公司、高奇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8796元及延迟支付利息(利息以248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材料缺失损失175821.28元及延迟支付利息(利息以17582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运费、装卸费24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原告湖北省大悟县鹏程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被告湖北龙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何
人民陪审员  黄士波
人民陪审员  耿玉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熊文豪
书 记 员  王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