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院某与蒙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32民初225号
原告:院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偏关县人,农民,现住偏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男,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蒙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偏关县人,个体司机。
被告:张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偏关县人,农民,现住偏关县。
被告:胡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偏关县人,农民,现住偏关县。
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业局旁)。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女,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理赔审核岗。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院某与被告蒙某、张某、胡某、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利、被告蒙某、张某、胡某、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客观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明确原告之人身损害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方应当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3802.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386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06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方,为其完成偏关县农网改造工程参加劳务-在马家埝包工队拉线、架线。2018年07月18日(农历六月初六),原告依照被告胡某的安排,被告蒙某驾驶工队拉货三轮车,拉上原告前往水泉村、许家湾继续干电力活儿。晚上10时许离开工地,行驶在返回路上。仍然是被告蒙某驾驶工队拉货三轮车,拉上原告,顺路从许家湾取上剩余的电缆线和20多根高压行单。由于天黑路不熟,速度快,在一个下坡拐弯的地方一下子形成侧翻,将原告压在车底下。左腿被水箱里的开水严重烧伤,肋骨骨折,右腿粉碎性骨折。形成“交通事故”。当晚,经偏关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之后,连夜将原告送至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四个多月(121天)大小手术做了六次,直至2018年11月16日(农历十月初九)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被告张某、胡某支付的。生活费给付了15000.00元(住院期间给了七千元,出院后给了八千元)。原告系被告方雇佣人员的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原告在其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且无任何过错,此经济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佣人且存在明显过错的被告方(三无车辆:无牌、无证、无保险)承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尚需14873.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方负担。由于原告女儿系我亲生,其相应的抚养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负担,其九年义务教育费用同样应当由被告方负担。本人院某提供劳务开始,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给所有劳务人员包括我在内在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编号880383869。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0时至2018年8月30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公司应当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参加诉讼有利于本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列的是事实,我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7058.7元,生活费15000元。
被告蒙某与被告张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就涉案工程及人员投保了团体保险因此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剩余部分请法庭依法裁判。2、同被告张某意见,请求法庭在依法裁判时考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并且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内扣除已经垫付的15000元。3、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本身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本人就涉案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院某与我公司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应为保险合同关系。二、2018年5月30日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在答辩人处为其在职的37名职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保险,被告院某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电力行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弘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生效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零时起,保险期间为3个月。三、被告院某未提供任何理赔案件证明和资料,诉我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我公司无法确定理赔金额。(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根据与投保人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保险合同中英大弘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以及英大人寿电力行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三)根据与投保人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保险合同中英大弘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英大人寿电力行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保险金的申请,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凭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四)2019年10月9日,英大人寿山西分公司接到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后,公司领导高度重视此诉讼案件,立即安排公司团险部、运营部、法律合规部共同配合分析被告院某诉讼事项。截止目前,我公司尚未收到相关人员提交被告院某理赔案件证明和资料,所以无法进入理赔核定环节。四、按《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院某配合提交以下证明资料,以便我司就其理赔申请快速做出最终核定。1.给付申请书;2.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3.投保人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银行存折(卡)复印件;4.由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18号);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6.公安或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7.本公司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出院小结原始件、门诊病史资料、手术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文件;8.若被保险人参加了社保,则须提供社保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若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的凭证原件;9.如果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委托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另外补充以下内容:1、根据昕光电力建设公司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电力行业团体意外伤害险、弘安团体意外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可以确定的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20000元。电力行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弘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而原告的鉴定结果是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鉴定的与合同不符。请求法庭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希望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的信息,原告2014年8月至今一直在偏关县城希望小学租赁张文强窑洞,女儿院海燕在偏关县希望小学读四年级所以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相关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一处7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需要进行二期手术费用约12344元-1487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2500元。4、具体的赔付标准和依据为:(1)误工费从住院开始到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一共是346天,标准是按照原告在被告电建公司每天的实际收入150元计算的,共计51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121天,标准是每天100元,主张12100元;(3)陪侍费按照住院期间实际天数乘以实际陪护人员的收入每天140元,共计16940元;(4)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1天,每天赔偿20元,共计24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41%的赔偿系数,按照山西省2019年相关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不满60周岁按照20年计算,共计25448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院海燕2009年8月7日出生未满18周岁需赔付8年的扶养费,依据山西省2019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乘以赔偿系数41%,共计32455元;(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衣服、手机损坏请法庭酌情要求支付1000元;(8)交通费,原告去看病、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3000元,请法庭酌情考虑;(9)鉴定费以提交相关发票共计2000元;(10)护理费有医嘱需要2-3人陪护;(11)营养费出院后到鉴定前,共计4500元;(12)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计算。
被告张某、蒙某、胡某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提出如下意见:原告提供证据除租房证明外其它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为:1、根据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证明可知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我司认为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应当为270天(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共计9个月,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3、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在没有三期鉴定的情况下只应计算一次即121天,对于护理费请求法庭依法裁判。4、对于原告请求的没有证据的相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5、请求法庭在统计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依法扣除被告张某已经垫付的15000元,其余均认可。
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如下意见:我司对原告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与原告是存在的保险关系,我方对证明材料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标准请法院让原告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2、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司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重申,我司与昕光电建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0万元、电力行业意外伤害责任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2万元),投保单中同时说明了我司业务人员已向投保单位提供了保险条款。3、保险条款中针对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说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事故保险责任、意外伤残保险责任),意外伤残保险责任的赔付是根据伤残鉴定评定结果,在保额范围内根据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予赔付。其它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我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发票共计36张金额为217058.7元,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花了医药费。
经原告院某、被告蒙某、胡某、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880033838669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单和团体保险一份(复印件);2、编号L18010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编号00000000554776保险合同一份(复印件);共同的证明目的是我司对涉案的工程及人员共有2份团体保险请求法庭依法按照保险限额优先责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院某、被告蒙某、张某、胡某、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2、团险投保资料交接单;3、投保提示证明;4、团体保险变更申请书;5、英大弘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6、英大人寿电力行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7、英大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我司与原告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司已就伤残鉴定充分要求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投保时已明确说明发生保险合同事故后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交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给付。
原告院某经质证,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确认,对被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如果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应为无效,另外投保提示说明原告没有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对于人身损害国家已经统一了鉴定标准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说的鉴定标准的问题。
被告蒙某、张某、胡某、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初,原告院某经被告蒙某等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队为在马家埝施工队拉线、架线实施偏关县农网改造工程。2018年07月18日,原告院某乘坐被告蒙某驾驶工队拉货三轮车前往水泉村、许家湾施工。晚上10时许仍由原告乘坐被告蒙某驾驶工队拉货三轮车返程。在一个下坡拐弯的地方一下子形成侧翻,将原告压在车底,左腿被水箱里的开水严重烧伤,肋骨骨折,右腿粉碎性骨折。当晚,经偏关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之后,连夜将原告送至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其他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股总静脉血栓形成、右腓骨头骨折、右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实际共住院治疗121天。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217058.7由被告张某支付。同时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院某生活费15000元(住院期间给付七千元、出院后给付八千元)。
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5月30日在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总人数为50人,包括原告院某)投保英大人寿电力行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英大弘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英大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200000元、电力行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20000元。保险期限为三个月,保险生效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零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4月9日,原告院某委托山西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院某人身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晋忻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21号《山西忻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院某右下肢开放性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双下肢大面积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院某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院某人身损伤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晋嘉司鉴[2019]临咨字第7号《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行右跟腱挛缩、跟腱延长术费用约需12344-14873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19年8月10日偏关县万家寨镇泉子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院某全家于2014年9月至现在在偏关县城内希望小学附近张文强家租房居住。原告院某被扶养人有一女儿院海燕,2009年8月7日出生(2019年6月5日偏关县希望小学校出具证明,证实院海燕同学系该校三年级学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原告院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
1、误工费39904元。原告主张5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固定收入的,在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下,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院某系农民,可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5天,其误工费依法计算为39904元(52963元/年÷365日/年×275日)。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原告主张12100元,实际住院121天,其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支持。
3、营养费2420元。原告主张2420元,本院认为原告院某实际住院121日,按照相关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50元,故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依法支持营养费2420元。
4、护理费154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940元,本院认为原告院某实际住院121日,护理人以山西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5479元(46693元/年÷365日/年×121日)。
5、残疾赔偿金286942元。本院认为原告院某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1%。原告院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虽为偏关县万家寨镇寺圪塔村,根据原告提供的偏关县万家寨镇泉子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从2014年8月至今在偏关县城内希望小学附近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4487元(31035元/年×20年×4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元,本院认为原告院某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院海燕,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2455.6元(19790元/年×8年×41%÷2人),故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支持该项请求为32455元。故本案中原告院某所得残疾赔偿金为28694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院某受伤后从偏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及其住院期间其亲属进行陪护支出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8、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13609元,根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院某人身损伤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咨询意见:“行右跟腱挛缩、跟腱延长术费用约需12344-14873元”,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13609元。
10、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衣服和手机损害的赔偿款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综上,原告院某的各项损失合计共39395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及比例问题。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依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务场所及工具、是否限定工作内容及时间、是否支付报酬等方面。在本案中,原告院某与被告蒙某、张某、胡某商定工作事项、劳动报酬同时接受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应当认定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一事上已经形成了合意,原告受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队指示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乘坐被告蒙某驾驶的工队三轮车在收工返程中车辆失控翻车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院某在给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存在过错情节,故对其损失应由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编号为880033838669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和编号为00000000554776保险合同各一份。其中保险限额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200000元、电力行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额为每人20000元,共计420000元。因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英大人寿电力行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付标准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为准,无其他特别约定”,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不符合“明确说明”阐述之限度,即保险人不仅应该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以及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人投保前或投保时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认定该条款对投保人山西昕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原告院某受伤的损失39395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予以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为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等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院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78954元,给付张某垫付的生活费用等15000元,两项共计393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0元(已减半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后,由院某负担402元、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中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