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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鸣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志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志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工程组织验收及结算的相应责任,并交付4-6楼及附属设施。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验收、办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前,未经通知上诉人就违法将公司注销,现被上诉人提出其已注销不合法,其行为造成现在上诉人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因注销产生的前期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使上诉人的国有财产权利受到了巨大的损失,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注销不合法,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起诉要求承担责任。无证据提供。
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进行4-6楼的工程款结算及组织验收;2、请求判决被告交付建设项目的4-6楼及其它附属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忻州市志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经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忻府分局准予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忻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忻州市志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经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忻府分局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一审被告已于起诉前被注销登记,在起诉时已不存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