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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02民初3569号 原告: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爱悦己门诊)。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爱悦己门诊诉被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爱悦己门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爱悦己门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被告施工的鹏爱己医疗美容诊所的装修工程质量以及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且依据鉴定意见判令被告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鹏爱悦己美容诊所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万达广场外围9-109、209、212的房屋,总面积为478平方米,被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直到2019年1月20日,勉强将一部分装修工程交付。原告发被告施工的三楼木地板存在大面积污渍无法清理,地板多处凸凹不平,室内隔断的装饰玻璃颜色不一致、部分隔断的玻璃未安装、换风系统造假、空调排风系统无法使用、空调漏水等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停止施工后,其装修的房间还出现了不锈钢装饰条脱落、灯带不亮、腻子不平整的现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修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只能对部分工程自行维修并且支付维修费。被告造成原告目前的装修损失72000元;同时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和存在的装修工程质量瑕疵,必然引发的返工、修复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予以鉴定,并且依据鉴定意见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在2018年10月19日签订装修合同属实,在装修的过程中,因为原告的装修工程有增项,所以工期顺延了18天,双方有书面的装修结算说明涉及到装修工程延期的问题,双方的工程款扣除各种款项后已结算完毕,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没有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直到2019年1月20日才勉强将部分装修工程交付”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被告的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推脱结算,结算后又推脱拒付款项。所以被告没有办法,在2019年5月份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745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案号是(2019)内0302民初2312号,该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3、在被告诉原告的工程款这个案件当中,原告就本案所讲的这些质量问题提出过抗辩理由,海区法院最终没有认定。原告本次诉讼还是以上次诉讼的抗辩理由为依据,实际上是对法院已经处理过的问题重复主张权利。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鹏爱悦己医疗美容诊所装修合同》,原告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万达广场西1-109,2-109,120,121,122号房屋共计550平米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期从2018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389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40%即155600元;工程进度到60%支付工程造价30%即116700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工程总造价30%即116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派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事宜。因原告的装饰工程有相关增项,该装饰装修工程延期18天,实际施工期58天。2019年3月19日,双方确认新增的工程量为58490元。2019年3月22日,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09754元,已付322300元,尚欠87454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内030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87454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的(2019)内030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鹏爱悦己医疗美容诊所装修合同》一份、《鹏爱悦己医疗美容诊所装饰工程量增项清单》一份、《关于鹏爱悦己医疗美容诊所万达店装修结算的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关于鹏爱悦己医疗美容诊所万达店装修结算的说明》,系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单。通常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付款方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作为付款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现原告再以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72000元及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和修复费用,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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