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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海勃湾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工程质量鉴定和赔偿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鹏爱悦己医疗美容诊所万达店装修结算的说明》,只是工程结算,并非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只认定了双方结算的事实,并没有认定质量是否合格。被上诉人施工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施工的木地板、不锈钢装饰条、装饰玻璃等,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排风系统的施工甚至没有安装排风管道,只是在室内屋顶可见的位置预留了排风口。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暖气工程(2019年10月起是施工后的第一个采暖期)因质量不合格,暖气管路开裂,导致漏水,将上诉人楼下商户的顶棚装修、上诉人的木地板损坏。种种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不合格情形,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法鉴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因合同义务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导致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为寻求客观公正的计算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明确的工程质量,有***,且更能有利于公正判决。 内蒙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就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前一个案件中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的,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次诉讼再次以质量问题进行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2000元;2、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被告施工的鹏爱己医疗美容诊所的装修工程质量以及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且依据鉴定意见判令被告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鹏爱悦己医疗美容诊所装修合同》,原告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万达广场西1-109,2-109,120,121,122号房屋共计550平米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期从2018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389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40%即155600元;工程进度到60%支付工程造价30%即116700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工程总造价30%即116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派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事宜。因原告的装饰工程有相关增项,该装饰装修工程延期18天,实际施工期58天。2019年3月19日,双方确认新增的工程量为58490元。2019年3月22日,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09754元,已付322300元,尚欠87454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内030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87454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被告提供的《关于鹏爱悦己医疗美容诊所万达店装修结算的说明》,系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单。通常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付款方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作为付款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现原告再以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72000元及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和修复费用,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工程施工没有实际履行完毕,通风管道并没有安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装修损失72000元,上诉人认为72000元的装修损失为延期交工违约金,根据双方达成的装修结算的说明,表明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赔偿。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和修复费用的问题。首先在另案(2019)内0302民初2312号判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不认定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保全的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在2019年3月22日双方就涉案装修完工并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排风管道的问题是在装修期间造成的。最后,双方已经就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按照日常习惯,工程在结算的时候,双方应该就工程质量的问题进行检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乌海市鹏爱悦己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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