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6564号
原告:绍兴市**区马鞍振兴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绍兴市**区马鞍镇长虹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21MA2896LFXD。
经营者:丁荣富,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滨海工业区南新村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7622295F。
法定代表人:陶如兴,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建兴,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区马鞍振兴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振兴钢管”)为与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656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丁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和屠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钢管起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从2010年起向原告租赁钢管及配件,截止到2017年5月14日,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827503.47元,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27503.47元,并支付违约金1434813.6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鑫建设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钢管及配件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至今确实还欠原告部分租费未付;二、原告诉称被告尚欠1827503.47元租费未付,被告对金额是不认可的,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的经办人傅某拿过来的清单上总共只有590多万元的租费,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472500元租费,未付租费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也不认可,理由:一个是双方只有三份是有合同关系的,确实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鉴于被告已支付了440多万元的租费,首先支付有合同部分的租费,没有合同签订的是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且有合同的三个工程中也都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分别是2010年11月-2011年7月、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日,合同已经超期了,原告起诉是2017年7月,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对有合同的三个工地认为需付违约金的,日万分之四的约定也是偏高的,被告只接受银行的同期基准利率。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租赁合同3份,其中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的租赁合同,以证明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2011年7月31日,租赁价格为钢管0.009元/天、扣件0.007元/天,租费如果逾期支付,则要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时租赁的钢管、扣件的签收人是蒋国兴、李阿狗;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租赁合同,以证明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2014年12月30日,租赁价格钢管0.008元/天、扣件0.005元/天,租赁物签收人为蒋国兴、陶关泉,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租赁合同,以证明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租赁价格钢管0.008元/天、扣件0.005元/天,租赁物签收人为蒋国兴、陶关泉,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证据2、各个工地租用清单和归还单以及据此制作的租费单和违约金清单等,其中舒豪工地租用清单257页、归还单197页和对账单1份,洁彩坊工地租用清单292页和归还单222页,北八路东工地租用清单169页和归还单80页,北八路工地租用清单268页和归还单182页,北七路工地租用清单369页和归还单183页,建中工地租用清单125页和归还单139页,大地工地租用清单100页和归还单150页,安昌工地租用清单92页和归还单84页,八个工地对应的租费单和违约金清单各8份,以证明尚欠租费舒豪工地1620452.22元(租金包括清单上的金额1589462.02元加上10份单独的出租清单计30990.2元,合计1620450元)、洁彩坊工地731181.27元、北八路东工地747274.17元、安昌工地443164.58元、大地工地241820.71元、建中工地812875.82元、北八路工地558155.41元、北七路工地1095079.42元及违约金舒豪工地1409034.1元、大地工地132412.68元、北八路东工地247274.16元、洁彩坊工地336605.5元、北八路工地357492.87元、北七路工地695079.38元、安昌工地300665.3元、建中工地232337.77元。
证据3、绍兴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文件3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赁价格低于政府确定的价格,另外如果法院确定其他工地不能适用合同中确定的价格的话,就参考文件中的价格。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存在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这个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有效期也到2011年7月31日,所以在租赁费用和违约金的计算方面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要支付违约金的话,违约金的利率日万分之四偏高,应参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对其他两份租赁合同,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对证据三性均是认可的,其中违约金和诉讼时效的意见和第一份合同一致。证据2,对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2日的10页租用清单和1份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被告总的租赁关系中的一部分,但原告说是舒豪工地是不对的,根据合同,舒豪工地是2010年11月份才开始的,我方认为是赛博家纺工地的;对于其他租用清单和归还单,除了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原告主张租用方由“郦国刚”签字)、2012年5月23日(原告主张租用方由“缪和根”签字)、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7月21日(租用方栏空白)四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之外,其余都无异议;对原告制作的租费单和违约金清单,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是原告单方制作打印的材料,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不确认,从关联性来说,租费中应扣除提出异议的那几份单子;违约金也是原告单方计算,计算公式被告有异议,计算的标准日万分之四偏高,即使法庭支持,也只能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签订了合同的三个工地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还有五个工地是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告主张违约金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证据3,对三份商会文件的真实性的无法确认;现在已经不是计划经济时代,双方的租赁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而非由一个部门或民间组织确定的价格;被告也并不是商会的成员单位,并且商会的文件我们也是在上次证据交换时第一次见到,发生合同关系时商会文件并没有提供给被告,所以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4、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若干,以证明租用清单和合同中确定的签收人蒋国新今年7月初腰爆裂性骨折,出院后在家休息,有些细节无法向他核实;
证据5、原告的股东兼经办人傅某通过微信照片的形式发给被告屠建兴的已付款账单1份(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租费4422500元;
证据6、2011年1月27的收款收据2份、2011年1月28日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2011年1月27日支付了二笔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遗漏了,所以实际被告已支付租费4472500元;
证据7、傅某提供给被告的屠建兴工地租费差价及春节减掉明细一份(打印件),以证明傅某认为6219013.4元应当扣除差价198010.5元,减去春节期间费用43101.8元,原告认可被告租费总金额为5977901.1元;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质证,对其中的内容,认为2011年1月27日只支付了50000元,其余的时间和金额都对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月27日的收款收据和领款收据实际是同一笔款项,只有50000元,收款收据是原告去收钱的时候带过去的,领款收据是被告财务需要在财务账内签字的;证据7,上面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对三性有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傅某经通知后出庭作证形成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8、傅某证人证言,以证明傅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有争议的50000元的支付情况以及2017年3月10日左右傅某有无把原告的结账单交付给被告方屠建兴等事实。
对于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工商登记显示是个体工商户,傅某认为有股份,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微信上面所发给被告方屠建兴手写的春节扣款单子都是证人傅某的个人行为,原告方是不认可的;租费的调整的话,原、被告双方租费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不存在调整的问题,哪怕傅某同意与被告进行调整,也未取得原告的认可和授权,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发表意见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既是员工又是股东没有异议;对三份领款收据,证人陈述都是其本人所签没有异议,证人陈述只有两个50000元,被告认为应以签字为准;付款清单,傅某陈述是老板娘手写后拍照给被告的没有异议;对明细,证人陈述是钢管站电脑上打印出来给被告的没有异议,不认可证人认为是其个人行为的陈述,证人既是员工又是股东,明细单来源于原告电脑,在原告处交付给被告,其交付明细单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针对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中4份租用清单以外的租用清单和归还单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者,其中证据2中的4份租用清单和同一工地的其他租用清单项下租赁物交付总数与归还单项下租赁物归还总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租费单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其中有部分内容系电脑软件根据租用清单和归还单载明数量自动计算生成,且被告对其中扣件缺螺等内容予以认可,在单价确认之下,可对租赁单对租费总额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违约金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作证据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不作证据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其中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认定;证据5原告承认系其“老板娘”所书写,虽原告对清单中关于2017年1月27日付款数额的记载有不同理解,但无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两份收款收据盖有原告发票专用章、领款收据由原告员工傅某在收款人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都予确认;证据8中的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因其承建的赛博工地、舒豪工地、大地工地、安昌工地(磊通工地)、建中工地、北八路工地、北七路工地、洁彩坊工地和北八路东工地等工地施工所需,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租赁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套管等物,各个工地合同签订(内容)、租赁期间以及租费情况如下:一、赛博工地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期间至2010年8月份止,租费为30990.2元。二、舒豪工地签订有书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7月31日,实际租期至2014年5月1日时止,合同约定:租赁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租金结算方式为中途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应付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还清物或仍要求发货,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等。舒豪工地租费为1589462.02元。三、大地工地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租费为241820.71元。四、安昌工地(磊通工地)签订有书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租期至2015年1月1日时止,相较于舒豪工地合同内容,安昌工地(磊通工地)合同除租赁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有所区别外,其他约定一致。安昌工地(磊通工地)租费为443164.58元。五、建中工地签订有书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实际租期至2015年1月1日时止,合同对租赁单价、租金支付期限以及违约金等的约定与安昌工地(磊通工地)一致。建中工地租费为812875.82元。六、北八路工地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日,租费为558155.41元。七、北七路工地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租费为1095079.42元。八、洁彩坊工地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租费为731181.27元。九、北八路东工地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租费为747274.17元。以上租费合计6250003元。被告自2011年1月份开始陆续支付租费,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1年5月19日支付120000元,2011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4525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800000元。以上已付款项合计4422500元。剩余租费182750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自行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追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因建筑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物租赁欠租未付所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对被告尚有租费未付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得依法主张进行支付。惟双方对被告尚欠多少租费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得否和如何支持颇存争议,本院就此说理如下:
一、剩余租费如何确定的问题
剩余租费得依总租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租费予以确定。就总租费,原告提交有租用清单和归还单以及根据上述单据内容通过电脑软件计算形成的租费单,主张总租费为6250003元;被告虽对部分租用清单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明细(证据7)中载明的八个工地“上结金额”与原告租费单计算的结果一致,加上被告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赛博工地租费数额,总数实际亦为6250003元,问题在于明细中的“减掉差价”和“春节扣除”能否确认。被告陈述明细由原告员工兼股东傅某制作提供,并因此抗辩明细中从总租费中扣减“减掉差价”和“春节扣除”并确定实际金额是原告行为,剩余租费应当据此进行计算。傅某出庭作证后对明细的来源予以确认,但表示明细系其根据被告要求个人制作,未经原告同意,且仅系假定扣减上述费用后的租费计算并非实际同意扣除的意思。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明细未经原告确认,傅某亦无原告调整租费之授权;其二,明细表现为清单形式,不能当然理解为是对租费的结算;故虽明细为真实,但不足构成对被告主张事实的充分证明,本院对其相应抗辩不予采纳,并依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租费总额为6250003元。就被告已支付款项,双方争议之处仅在201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是50000元还是100000元的问题之上。被告为此提供有原告制作的付款清单一份,清单对2011年1月27日付款载明“5万+5万=10万”,清单未有2011年1月28日的付款记录;被告另提供2011年1月27日由傅某在收款人处签字的领款收据一份,2011年1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1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认为1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原告因遗漏未书写入付款清单,该笔付款亦应加入总付款金额中,总付款金额实际4472500元。原告承认付款清单系其“老板娘”书写,但争辩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27日的领款收据和收款收据对应的其实为同一笔50000元,清单记载中的还有一笔50000元实际为2011年1月28日支付,因失误将两笔50000元均书写在1月27日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月27日领款收据与1月27日收款收据、1月28日收款收据形式不一,其陈述所有付款都有原告员工签字记录,但未依本院责令在庭后提交相关材料(尤其是2011年1月27日另一笔50000元的对应凭证),考虑到原告就此作了一定解释,结合双方认可的至2011年1月28日止租费总数才八万多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日期同为2011年1月27日的领款收据和收款收据项下50000元为同一笔支付款项的概然性较大,据此推定201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款项仅为50000元,进而确认其总支付款项为4422500元。综上,剩余租费得确定为1827503元(6250003元-4422500元)。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得否和如何支持的问题
本案租赁关系涉及九个建筑工地,其中三个工地签订有租赁合同(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其余工地未作租赁合同的书面签订。因违约金的主张依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关系发生期间,并不产生违约金的问题,故对原告违约金诉请中的相应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于全部租赁业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本院仅就三个工地租赁合同的违约金问题进行审查。根据本院事实认定,签订合同的三个工地分别为舒豪工地、安昌工地(磊通工地)和建中工地,三份合同对租费结算方式约定一致,均为中途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应付租金,结合租赁关系发生期间和被告付款情况,可以确认被告迟延付款的事实,根据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因此产生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就违约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违约金请求权亦属债权,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一般规定,本院依法就此进行审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费之日起,原告的租费请求权即受到侵害,且从次日起开始并逐日产生违约金至租费付清之日止,因违约金依附于未及时支付租费的违约行为产生,且被告现实存在的违约行为很难认为其对违约金支付会抱有积极态度,故在未对违约金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一产生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起诉前已超过两年者便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情形。现三个工地实际租期最迟至2015年1月1日止,租费合计2845502.42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费付清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而被告截止2015年2月17日付款总额为3122500元,虽然几个工地租期有所交叉,但双方并未约定各个工地租费的付款先后,所以本院认为有租费支付期限约定并且均已到期的三份合同项下的租费已于2015年2月17日全部支付,继而确定最迟一笔违约金产生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该日期距离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在原告未主张时效中断或者中止情形下,本院认定其对该部分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及损害赔偿的问题,但不构成诉讼请求变更,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区马鞍振兴钢管租赁站剩余租费18275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0元,减半收取16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450元,由原告负担9434元,被告负担120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国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陈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