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关仙与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3991号
原告:钟关仙,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松,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南新村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7622295F。
法定代表人:陶如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关仙与被告蒋国新、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钟关仙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国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项申请。另,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关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钟立松,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关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12.83元、误工费32440.68元、护理费23171.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2263.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6年5月24日9时,在受雇期间,被告员工蒋国新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的轻型货车沿开源路行驶至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源路与镜海大道交叉路口地方,该车在左转弯时导致坐在后排的原告不慎从车内摔至车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蒋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医院急救,经手术住院治疗共计19天。原告之伤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被告期间从车内摔至车外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在治疗阶段,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4681.77元。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人员。2016年5月24日9时,在受雇工作期间,原告乘坐蒋国新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的轻型货车沿开源路行驶至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源路与镜海大道交叉路口地方,该车在左转弯时,因后排车门未关实,坐在后排的原告不慎从车内跌落至车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蒋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医院住院治疗19天,加之门诊费用,合计花去医疗费15553.6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期间,原告为鉴定需要支出检查费341元。
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553.6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清单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护理费18537.53元,根据鉴定情况,原告的护理天数可为120天,本院按浙江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认定;3、误工费31500元,根据鉴定情况,原告的误工天数可为210天,结合庭审实际情况,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为150元/天,本院据此计算认定;4、交通费600元,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认定;6、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天数为90天,本院按20元/天确定该项损失;7、残疾赔偿金66131.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本院结合原告年龄按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204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138542.93元。迄今,被告已赔偿原告14681.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予以尊重。首先,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受雇被告期间从被告所有的货车上跌至车外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受被告雇佣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其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上述法条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雇员原告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乘车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关注车门的关闭情况,其本身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10%。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90%。对于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相关损失作调整处理。经本院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36542.93元,由被告负责赔偿90%计122888.64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124888.64元。被告已赔偿款项的14681.77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尚应赔偿110206.87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钟关仙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0206.8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关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计2191元,由原告钟关仙负担939元,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2341元(原告支出341元,被告支出2000元),由原告钟关仙负担541元,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经相互抵扣,原告钟关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