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9607611J。 诉讼代表人:***,系绍兴**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南新村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762229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债权应不予确认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通过法定方式行使优先权。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优先权。本案中,根据上诉人2020年7月31日的函件表述,案涉工程尾款应于2015年7月14日前付清,然截止上诉人破产清算受理之日,被上诉人一直未通过诉讼方式向上诉人主张其债权及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口头协议方式并非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被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其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法定期限内以口头协议方式就案涉新建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工程价款属于有效的优先权行使方式。一审判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符合该项制度的立法宗旨,主要理由为:1.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及性质而言,该制度的目的系维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在性质上系法定权利。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决定了不能随意限制或苛求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否则将影响建筑工人的利益。2.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无论是之前的《合同法》第286条,还是《民法典》第807条,均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二是申请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可见,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不仅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还可以通过与发包方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协议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且《民法典》第807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并未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有关优先受偿的协议,因此以口头协议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3.从最高院的审判实践情况看,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具有宽泛性和多样性,其原则是只要不怠于行使,各种合理方式均应认可。首先,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84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两案的裁判要旨均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协议、发函等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次,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对第807条的解读中明确表示:“实践中情况更加复杂,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也更加多样,只要承包人并非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则上都应予保护。”再次,最高院机关刊《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若干实务问题》一文中明确阐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而且从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肯定发函或者协议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综上,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以口头协议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立法宗旨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庭询中补充陈述:4.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达成的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7月行使优先受偿权,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400万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利息债权4134066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2020年9月18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400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新建车间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柯桥区滨海开发区北六路绍兴**玻璃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共计58061.19平方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桩基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28日;工程价款暂定283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7月15日,上述工程完成造价审定,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3590万元。 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载明: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尾款应于2015年7月14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被告同意原告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1月15日、2017年7月21日、2019年5月18日,原告分别通知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主张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清,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允许被告延期支付工程尾款。 2020年9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绍兴天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被告破产管理人。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工程款债权400万元和利息债权4134066元,并要求在400万元范围内确认原告就被告新建车间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1年5月31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4134066元的债权。但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破产管理人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5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口头承诺同意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原告亦在此后每年不定期催讨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因原告未在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后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遂诉至该院,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合同内的工程,被告及其破产管理人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4134066元均不持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400万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对此,该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发函确认案涉工程尾款应于2015年7月14日前付清,而被告破产管理人亦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口头承诺同意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据此,该院认为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该院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只要承包人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原则上均应予保护。现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应视为原告有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应以诉讼方式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玻璃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及利息债权合计8134066元;二、确认原告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绍兴**玻璃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0000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新建车间(共计58061.19平方米)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68738元,减半收取34369元,由被告绍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绍兴**玻璃有限公司在二审庭询中确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享有工程款及利息债权合计8134066元无异议,且上诉人管理人在2021年5月31日《告知函》中亦对此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案涉400万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款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2020年7月31日《函》,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应于2015年7月14日前付清,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中“验收合格付到决算造价的75%,余25%除留5%保修金外,分二年付清,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保修金部分验收合格满三年付清”,以及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完成造价审计的情况,双方将工程款付清之日确定为2015年7月14日应属合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1月14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被上诉人有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则认为在法定期限内以口头协议方式约定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工程价款亦属有效行使方式。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选择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方式,也可以请求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故上诉人认为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系不变期限,不因双方约定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即便约定,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该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尾款时,虽明确提出承包人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发函同意,但该过程仅能视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确认并强调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得到发包人的认可,无证据显示双方已达成就工程折价并就折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或转移相应工程,被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请求法院拍卖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方式。现被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浙江**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并据此对一审判决进行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38元,减半收取34369元,*****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8800元,由浙江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傅芝兰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