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1民初763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05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王周,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周(以下简称丰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洲公司、***、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为承接暨阳街道新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挂靠在被告丰洲公司。2013年4月26日,原告按期完成了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发包方暨阳街道办事处也及时将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丰洲公司;但丰洲公司却将该款挪作他用,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洲公司核算,被告丰洲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7000元。当日,由被告丰洲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付清,并支付自结算日至付清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不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周为丰洲公司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二年。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分文。现起诉要求:1.被告丰洲公司支付工程款88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7740元,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周对丰洲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丰洲公司、***、王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21日由被告丰洲公司出具,并由***、王周签名担保的欠条一份。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原告***挂靠于被告丰洲公司承揽装修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已将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丰洲公司,只是被告丰洲公司未及时将款项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丰洲公司支付按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丰洲公司出具的欠条所承诺的工程款887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周在被告丰洲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作为丰洲公司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丰洲公司、***、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7740元,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周对上述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96元,由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诸德
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
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