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34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
负责人:黄小敏,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05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王周。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建行)为与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丰洲公司)、***、王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王周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在人民币500万元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建行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丰洲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利率LPR(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7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丰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周提供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78号2单元102-202室住宅、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0501号办公楼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洲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人民币70206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3年5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周对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浙江丰洲公司已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浙江丰洲公司停止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浙江丰洲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到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8281.08元(本息合计4558281.08元),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决被告浙江丰洲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王周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78号2单元102-202室住宅、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0501号办公楼(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3102号、K000073103号)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最高额7020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王周对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王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诸暨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放款通知、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丰洲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的罚息息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丰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二份、房权证三份、土地证二份,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周提供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78号2单元102-202室住宅、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0501号办公楼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洲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人民币70206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3年5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3102号、K000073103号的事实。
证据3、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周对原告与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XT65635104314009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4、本息清单一份、通知书三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利息由被告浙江丰洲公司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此后被告浙江丰洲公司停止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抵押及担保责任。到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浙江丰洲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58281.08元的事实。
证据5、地址确认书一份,以证明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确认地址为诸暨市艮塔西路金宇绿岛150号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因诉讼需花费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诸暨建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王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行为及抵押保证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浙江丰洲公司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浙江丰洲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58281.08元,由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周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诸暨建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丰洲公司、***、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支付利息58281.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并应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三、如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周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78号2单元102-202室住宅、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0501号办公楼),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20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周对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6元,依法减半收取21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633元,由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王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生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