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2971号
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建萍。
委托代理人:蔡蓓蕾。郦伟。
被告:**。
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大丰。
被告:陈大丰。
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小贷公司)为与被告**、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价值1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敏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蓓蕾、郦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由诸暨毅力卫浴有限公司、方胜谦、杨益芳及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被告陈大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被告陈大丰以自有房产为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1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自2014年6月21日后一直未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7467.74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被告陈大丰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由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告陈大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保证及抵押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7467.74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提出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陈大丰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被告陈大丰以自有的住宅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而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系在同一地点,属于房地一体,故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丰洲公司、被告陈大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被告陈大丰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北路17号越都花园22幢010201室,房权证号:诸字第××、f000005666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5897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债权余额与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972号案件合并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大丰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7元,依法减半收取71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11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大丰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2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敏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傅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