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331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
负责人:郦金龙。
委托代理人:毛盈佳。
委托代理人:王小凤。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67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丰洲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分为两个融资阶段,其中第一融资阶段为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第二融资阶段为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2013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现上述400万元贷款已发生欠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他项权证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K000081000号、诸房他证抵字K000080997号、诸房他证抵字K000080998号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丰洲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
证据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三份,拟证明被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丰洲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5、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6、地址确认书二份,拟证明三被告已确认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
证据7、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第一融资时段,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整;该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该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若除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该合同项下抵押权,被告***、**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原告与被告丰洲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丰洲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该合同项下抵押权,被告丰洲公司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但该笔贷款逾期利息自该笔贷款到期日即次日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丰洲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该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丰洲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同时存在主债务人的物保和其他担保情况下原告的求偿顺序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洲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K000080997号、诸房他证抵字K000081000号、诸房他证抵字K00008099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6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丰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鲁峰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植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