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81执1764号
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一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后沙溪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3308340。
法定代表人:徐永芳。
被执行人:***,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一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2020)浙0781执1764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浙0781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一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一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58355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计算),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4648元、诉讼费3423元、律师费10000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存款、工商**籍、民政、金融理财、电子商务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一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20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一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58355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计算),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4648元、诉讼费3423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781执176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国辉审判员陈建生
审 判 员 严 义 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赵 梦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