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81民初14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兰溪市一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后沙溪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芳,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16日,汉族,住兰溪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兰溪市一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兰溪市一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兰溪市一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保全费456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潘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