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2916号
原告:兰溪市某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温州商贸城B幢水果市场旁。
经营者:程某。
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后沙溪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原告兰溪市某店与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某店的经营者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4年10月份,被告因其承建横溪工业区需要,通过其工作人员“章某”向原告采购灯具,并支付了30000元定金。后被告在原告店里共计购买了价值76599元的灯具。为此,双方于2024年10月27日补签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为76599元,并约定货款结算从交付全部货物后二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5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10月期间,原告兰溪市某店在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后,向被告提供价值共计76599元的灯具。2024年10月27日,双方补签了相应的《供货合同》,并约定货款结算从交付全部货物后二个月内付清。嗣后,原告开具了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经原告多次催取剩余货款无果遂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兰溪市某店货款46599元有《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应予以认定。现已逾期,经原告催取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赔偿合理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某店拖欠的货款465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6599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