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4民初5217号

 

原告***,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万苍乡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挂靠关系。2013年起至今,原告为被告***通过被告浙江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装修的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各个网点工程进行签证单整理、工程结算和审计对账等工作。截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恒诚公司答辩称:一、二被告并非挂靠关系。2013年我公司将永康农商银行的装饰工程转包给永康市广伟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该转包合同系口头协议达成,我公司也认可尚有款项要支付给广伟公司或者被告***。二、起诉状中的期限与欠条中的期限不一致,且与原告相应的合同关系人是广伟公司或者被告***个人,被告恒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6年1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薪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6年工资210000元的事实。

2、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3、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的工程和内容的事实。

4、工程名称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参与结算的工程名称的事实。

5、QQ聊天记录打印件五页、邮件记录打印件八页,用以证明被告恒诚公司对工程的事是明知的,二被告是挂靠关系的事实。

被告恒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方无法确认欠薪证明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从内容上看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原告陈述做到2016年6月份,证明上工作时间是到2016年1月份;原告陈述2013年开始上班的地址是中国科技五金城一区3号楼340室,这是广伟公司的注册地址,说明确实是由广伟公司聘请原告工作的;广伟公司在工作中为了方便与农商行的结算,以我公司的名义报批工程款是有可能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合同真实的,合同期限也仅为二个月,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资期限达数年之久。证据3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恒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注册了永康市广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中国科技五金城一区3号楼340室,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住所地不能证明广伟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且广伟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不能承接装饰工程。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资款的数额及被告恒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自认在2016年2月7日收到被告***转账的2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尚欠金额应为190000元。另一方面,原告虽主张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被告恒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恒诚公司不需承担本案款项的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被告恒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结论,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各网点工程进行签证单整理、工程结算、审计对账等工作,被告***共计拖欠工资款21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欠薪证明一份载明上述事实。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元,尚欠19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永康市广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伟尚欠原告工资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的欠薪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工资款。关于利息损失,因欠薪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恒诚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恒诚公司的抗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