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4民初5216号
原告李广,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万苍乡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与被告***、浙江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广起诉称:两被告系挂靠关系。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通过被告恒诚公司承接装修的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等工程进行施工和配合工程审计等工作。截止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该款项至今未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纠纷受理”之规定及民诉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李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6年4月10日由***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商行2011年至2015年装修工资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及***的挂靠单位系恒诚公司的事实。
二、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对李广提供的证据,***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恒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记载内容与李广起诉中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且欠条内容未有经恒诚公司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合同真实的,合同期限也仅为二个月,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资达数年之久。经本院审查,李广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自认其尚欠李广工资21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余待证事实。
***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恒诚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原告与***之间如果是个人雇佣的话是雇佣关系,事后经公司了解到***注册有永康市广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请的款项并非恒诚公司所欠。关于原告所诉金额,起诉状中的期限与欠条中的期限不一致,无法确认真实性。事后经我公司了解,原告与***系同村人,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期限等尚未查明。被告公司与广伟公司之间是转包的关系,广伟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虽现阶段恒诚公司也认可尚有款项要支付给**公司,但对广伟公司所欠的款项恒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恒诚公司对本案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注册永康市广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事实。
该证据经李广当庭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恒诚公司主张工程是转包给广伟公司的事实有异议。***则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加盖有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向李广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商行2011年至2015年装修工资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挂(浙江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2016年4月10日”。欠条出具后,***对欠条中的款项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李广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伟尚欠李广工资报酬21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项,***理应及时支付,因双方未有约定付款时间,***应在李广主张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付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李广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恒诚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恒诚公司抗辩主张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李广工资2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