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山北路**磐石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A31DTTC6T。
法定代表人:杨**。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磐石村秀峰路**磐石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A31F4K97K。
负责人:杨**。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新东路**盛丰物流集团福州盛丰仓储城市配送中心整座****信用代码913501006893501305。
法定代表人:陈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华、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杨叙坤,男,194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黄新,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上诉人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店(以下简称“**公司晋安分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达公司”)、原审被告杨**、杨叙坤、黄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公司晋安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荣亿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频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特别是隐蔽工程。根据《**酒店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之约定,保修期内因荣亿达公司责任造成的保修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但荣亿达公司拒绝修复、整改,上诉人需要花费巨额费用委托他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在未对保修费用进行核算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一审法院在未对工程质量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至97%,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荣亿达公司未尽保修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保修金243616.52元。三、根据《**酒店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之约定,上诉人有权选择付款方式是现金支付亦或是银行转账,若上诉人选择现金支付,则不存在任何税金。在上诉人未明确付款方式,荣亿达公司亦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荣亿达公司支付税金812055.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修复、整改,在整改工作尚未完成,保修费用尚未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尚未明晰的情况下,荣亿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相关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荣亿达公司辩称,一、荣亿达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根据《**酒店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及《协议书》之约定,**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66708.16元。1、根据《竣工验收证书》可知,双方确认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荣亿达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当支付工程款。2、2018年11月23日,荣亿达公司向**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提交决算书,但其未予答复,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逾期未予答复,视为认可荣亿达公司的决算书,故**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当根据决算书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550.8元。3、根据《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2019年1月30日前,**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当支付工程款至决算总造价的97%,但其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在支付97%工程款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截至一审判决时,案涉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未向荣亿达公司支付保修金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保修金是正确的。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证明在验收时工程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公司、**公司晋安分店于上诉状中亦自认所谓质量问题系于工程投入使用后出现的,这属于后期维护问题,且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应由其自行修复。其次,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之约定,案涉工程即便出现需要维修的情况,也要区分是否在保修期内,以及要视损坏原因来认定保修费用的承担。而本案中,**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既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因荣亿达公司的责任造成,更未举证证明其于出现质量问题后曾通知荣亿达公司维修而荣亿达公司拒绝维修以及其因聘请第三方维修而支付的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其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根据合同第5.2条以及《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无论工程款系汇付至对公账户亦或是汇付至对私账户,相应的税金均系由**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承担,其关于选择现金方式支付工程即无需承担税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公司晋安分店亦系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不存在现金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向荣亿达公司支付税金812055.08元是正确的。四、根据《协议书》第十二条之约定,荣亿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应当由**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承担,一审法院相关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杨**、杨叙坤、黄新未作答辩。
荣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晋安分店立即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266708.16元并支付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97339.14元,之后的利息以4266708.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向荣亿达公司支付税金812055.08元;3.**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承担荣亿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4.杨**、杨叙坤、黄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杨**、杨叙坤、黄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将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的**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荣亿达公司施工。
2018年7月21日,荣亿达公司与**公司、**公司晋安分店补签《**酒店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为**酒店1-4层装修框架结构面积约5000平方米,该工程由荣亿达公司按包工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合同工期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10日;该工程暂估价7850072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公司、**公司晋安分店须付100万元给荣亿达公司作为备料款,进场后第一个月付合同暂估价30%的进度款,进场后第二个月付合同暂估价至60%的进度款,第三个月付合同暂估价至85%的进度款,**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在荣亿达公司向其报进度之日起五天内给予审核完毕,并三日内付进度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天内需付款至决算金额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款现金支付时,所产生税金由**公司、**公司晋安分店自行缴纳,银行转账时,荣亿达公司向**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公司晋安分店需按开票金额增加11%的税点差额给荣亿达公司(税点为开票金额*11%);**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按时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以及决算款,若**公司、**公司晋安分店逾期付款,则**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按未付款项的月2%向荣亿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留保修金3%保修期满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荣亿达公司应向**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提供决算书,**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审核完毕,若**公司、**公司晋安分店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同意荣亿达公司提供的决算书,并以荣亿达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作为最终的付款依据。
同日,荣亿达公司与**公司、**公司晋安分店签订补充协议书(一),明确前述承包合同中的11%的税点差额根据国家2018年5月1日新政策的规定下调为10%的税点差额,即前述承包合同中体现11%和16%的税点均变更为10%。
2018年8月13日,荣亿达公司、**公司、杨**、杨叙坤、黄新签订《协议书》,载明截止至2018年8月13日,**公司拖欠荣亿达公司工程进度款427.25万元,项目工程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决算确认,并参照该协议执行;**公司应于2018年8月20日、8月30日及2019年1月30日分别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90万元、257.25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待双方竣工决算后,根据决算结果,**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双方决算确认的总造价的3%,**公司应在保修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向荣亿达公司付清;**公司应对该合同项下欠款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若**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付息,则欠款利息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双方确认暂定总造价与决算总造价均不含税金,**公司汇至荣亿达公司对公账户的工程款,税金由**公司承担,**公司需按汇款金额的10%向荣亿达公司支付税金款项,荣亿达公司收到税金款项后向**公司开具发票;杨**、杨叙坤、黄新自愿为**公司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荣亿达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欠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向荣亿达公司还款、付息的,荣亿达公司可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荣亿达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公司、**公司晋安分店负担。
2018年10月1日,**公司晋安分店在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后荣亿达公司出具《装修工程报价表》,案涉工程总报价为8120550.8元。2018年11月23日,**公司晋安分店接收《装修工程结算报价》。2019年2月25日,荣亿达公司出具《关于开票以及支付税金的报告》,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4日止,共收到工程款410万元,望**公司按已付工程款金额的10%向荣亿达公司支付税金款,以便荣亿达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2月28日,杨**签收前述报告。
2019年8月16日,荣亿达公司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处理案涉纠纷。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万元,荣亿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后荣亿达公司向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20万元律师费。
诉讼中,荣亿达公司称**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分别于2018年8月、9月、10月、12月各支付10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19年6月,又支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酒店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荣亿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后,**公司、**公司晋安分店作为发包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杨**、杨叙坤、黄新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清偿的义务。
荣亿达公司请求**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因**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公司、**公司晋安分店除应继续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每月利率2%、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8月13日起计付利息。荣亿达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自2018年9月起计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在《协议书》后有支付部分款项,该款项中既有工程款本金又有利息,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将每次所付款项予以区分利息和本金,且还应累加在《协议书》后另行决算的工程款本金,最终确定**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尚欠的工程款本金。经一审法院审核,截止至2019年1月,**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尚欠本金4023091.64元,该数额由2018年8月至12月的尚欠本金2818657.36元+2018年10、11月决算的余款本金1448050.8元(工程总造价8120550.8元-2018年8月13日前已付工程款240万元-2018年8月13日确认尚欠工程款427.25万元)-保修金243616.52元构成。2019年10月起,一年保修期满,**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尚欠本金为4266708.16元,由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的尚欠本金4023091.64元+保修金243616.52元(工程总造价的3%)构成。因**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在此期间,又于2019年6月继续付款10万元,因此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止,**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尚欠本金为4266708.16元、利息为709490.63元。(前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具体计算详见附表)
荣亿达公司另请求**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支付税金。因案涉《**酒店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第五.2条以及《协议书》第四条均约定,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金由**公司、**公司晋安分店负担,现**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拒付工程款,荣亿达公司亦无法确定**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将来付款选择的是对公账户抑或对私账户,因此荣亿达公司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税金金额即为工程款总额的10%即812055.08元。
荣亿达公司又依据前述协议请求**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杨**、杨叙坤、黄新对**公司、**公司晋安分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公司晋安分店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66708.16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709490.63元,此后的利息以4266708.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亿达公司支付税金812055.08元。三、**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杨**、杨叙坤、黄新对**公司、**公司晋安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杨叙坤、黄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公司晋安分店追偿。五、驳回荣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杨**、杨叙坤、黄新共同负担。
二审中,**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明资料:1、照片;2、**酒店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汇总光盘;3、《**酒店客房维修情况说明》。
荣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1组证明资料,即《客房维修记录单》一份。
经审查,**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提交的证据1、2不能体现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公司、**公司晋安分店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单方制作,未经荣亿达公司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荣亿达公司提交的《客房维修记录单》,**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公司晋安分店于二审调查过程中表示质量问题系于投入使用之后方才发现,但在装修过程即已产生。荣亿达公司表示已付工程款均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付至荣亿达公司对公账户,部分付至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
此外,**公司、**公司晋安分店在回答法庭关于是否已经承担已付工程款的税金的问题时表示“没有。”在回答法庭关于是否自行支付过税金,是否有向荣亿达公司支付过税金的问题时表示“都没有。”在回答法庭关于已付工程款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问题时表示“大部分是对公转账的。”在回答法庭关于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是否有通知荣亿达公司维修,是否有证据证明荣亿达公司拒不维修的问题时表示“没有证据,只有电话通知和在微信中要求维修,但因时间久远,我方无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荣亿达公司未尽保修义务,故其有权拒付工程余款。但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亦自认所谓质量问题系于投入使用后方才产生,而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光盘及其单方制作的《**酒店客房维修情况说明》既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何种严重质量问题,亦无法证实所谓质量问题发生于保修期内,更无法证实质量问题系荣亿达公司所造成,而非后续使用不当所导致。其次,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其于发现质量问题后有向荣亿达公司提出过包括维修在内的任何主张,且荣亿达公司拒不配合,亦无证据证明其就所谓质量问题曾有委托案外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反,荣亿达公司提交的《客房维修记录单》可以证实该公司已履行维修维护义务,且由上诉人客房部主管刘清英签字确认“以上已修好”,而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且《协议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的情况下,结合前述上诉人既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充分举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这一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整改工作尚未完成,保修费用尚未明确,荣亿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相关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荣亿达公司为主张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荣亿达公司支付税金812055.08元的问题。虽然根据《**酒店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点关于“工程款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现金支付,所产生税金由甲方自行缴纳。银行转账,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按开票金额增加11%的税点差额给乙方(即开票金额*11%为税点)”以及《协议书》第四条关于“甲、乙方双方确认暂定总造价与决算总造价均不含税金,税金按下列方式承担:1、甲方汇至乙方对公账户的工程款,税金由甲方承担。甲方须按汇款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税金款项,乙方收到税金款项后向甲方出具发票。2、甲方汇至乙方对私账户的工程款,税金由甲方自行缴纳,乙方不承担责任。”之约定,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金应由上诉人承担,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荣亿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税金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且荣亿达公司于二审调查过程中自认已付工程款中有部分款项系汇付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在荣亿达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尚未确定其为上诉人代垫税金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其关于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税金812055.08元的相关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税金812055.08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公司、**公司晋安分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驳回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33元,由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9.33元,由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店、杨**、杨叙坤、黄新共同负担4253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由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店、杨**、杨叙坤、黄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3元,由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9.33元,由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分店负担4253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林星星
审 判 员 徐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菡君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