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福百祥1958文化创意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再审申请人***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9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荣亿达公司与案外人黄某、兰某签订的整改协议,荣亿达公司需支付黄某、兰某123680.1元,可见讼争工程返工、修复的费用为123680.1元.截止二审庭审前,荣亿达公司已经支付其中的9万元,原判决仅认定并支持4万元,明显错误。2.案涉工程的修复难度大、所需工期长,维修工期远远超出原定工期,原判决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明即以推定的方式排除后续发生的修复费用,显属错误。3.荣亿达公司已经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既不同意鉴定,又对荣亿达公司提供的修复付款凭证不予采信,导致未能查清该事实。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荣亿达公司主张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修复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荣亿达公司虽然提供了与黄某、兰某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还应当就修复工作已经实际支出费用提供证据。荣亿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2018年10月的两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信发生修复费用5万元,但该付款时间与黄某、兰某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相隔时间长达半年,荣亿达公司有必要就该款项与修复工作之间的关联性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荣亿达公司可在修复完工并结算后另行向***主张权利。此外,荣亿达公司主张在一审时申请对修复工作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时提交的鉴定仅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未针对修复费用,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荣亿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