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必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7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必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楼22层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1***号福百祥1958文化创意园1号楼2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必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福建必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必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2、即便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983元的30%予以调低;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2、答辩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一审判令上诉人必优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装修款***983元及违约金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必优建材公司、***立即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8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699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为102***3.54元);2、由必优建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必优建材公司将其位于海峡国际建材城的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交给荣亿达公司施工,2016年5月26日荣亿达公司基本完工,2016年6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0月27日,因必优建材公司暂租的业主办公室到期,为了避免多缴一个月租金,必优建材公司要求搬迁入驻,在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情况下强制搬迁入驻(以这一天作为竣工日),经必优建材公司多月使用后,必优建材公司与荣亿达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决算过程及甲方搬迁原因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607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竣工后分期付款累计工程款,必优建材公司尚欠荣亿达公司工程款269983元,其中包括保修金19983元,保修期为一年;必优建材公司重新计划约定还款时间(详见欠条);如再出现不按规定时间还款情况,余下按今日(即2016年10月27日)总欠款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4倍及本金偿还(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在还款期满后7个日历天内,必优建材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作为违约赔偿金。
同日,***向荣亿达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荣亿达公司269983元。其中19983元可于2017年6月还清;另250000元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7年3月还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5月各还款50000元;于2017年6月还款20000元;于2017年7月、8月各还款30000元。必优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盖章。
荣亿达公司陈述截止至起诉时,必优建材公司尚欠荣亿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必优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必优建材公司将其位于海峡国际建材城的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交给荣亿达公司施工,荣亿达公司依约完成装修工程,且双方签订《关于决算过程及甲方搬迁原因确认书》、《欠条》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故必优建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装修款,现荣亿达公司主张必优建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83元,已违反了“如再出现不按规定时间还款情况,余下按今日(即2016年10月27日)总欠款(269983元)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4倍及本金偿还(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在还款期满后7个日历天内,必优建材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作为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为此,荣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计算,超过了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必优建材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内容是必优建材公司办公室装修,而欠款人又是由**贵签名,必优建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故必优建材公司和***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必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9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99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福建必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案涉双方协商归还欠款、支付方式及约定违约金,拟证明系上诉人违约且双方已经约定违约责任。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不足。
本院认为,该确认书与《关于决算过程及甲方搬迁原因确认书》、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相互印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案涉装修工程未完成,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就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决算过程及甲方搬迁原因确认书》、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装修义务并经过验收,现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983元造成违约,且双方多次约定若上诉人未按期归还工程款,需按总欠款269983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年利率的24%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仍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必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2元,由上诉人福建必优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日
书记员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