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82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吓俤,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福百祥1958文化创意园**楼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93501305。
法定代表人:陈明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吓俤、荣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荣亿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4752.65元及利息(利息以9475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事实和理由: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福州中防万宝城地下室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荣亿达公司施工。荣亿达公司代表陈雄与***分别于2017年4月6日、6月16日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泥工包工单价表》、《福建荣亿达中防万宝城地下商业口部装修项目补充单价表》,由荣亿达公司由其负责人陈雄将泥水部分又分包给***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11月11日开业并交付使用。经***对《***土木班组数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结算价为900957元,零星工程点工为3728.65元。截止起诉之日,荣亿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9933元,剩余94752.65元未支付。***多次向荣亿达公司催讨,荣亿达公司均置之不理。
荣亿达公司辩称,一、讼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主张讼争工程总价款为904685.65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提供的《***土木班组数量》未经荣亿达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志杰不是荣亿达公司的员工。陈雄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已在2018年春节前不在荣亿达公司任职。陈雄与***存在利益输送关系,故陈雄于2018年8月16日所作的备注不客观不真实。其次,***提供的点工单,未经荣亿达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黄锦煌系荣亿达公司工程部员工,只有确认工程量的权利,对工程单价无权确认。点工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在***的承包范围内,无需另行支付。王志杰不是荣亿达的员工,签字是事后添加的。最后,根据生效的(2018)闽01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迄今荣亿达公司未与***进行工程结算。荣亿达公司多次要求***到荣亿达公司处办理结算,但***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在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904685.65元,缺乏事实依据。二、生效判决确认***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违约在先,应向荣亿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所施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荣亿达公司有权减少支付工程款,同时***应向荣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主张100%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18条付款方法约定,完工退场前付80%,业主验收通过付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完毕。迄今,讼争工程尚未通过业主验收,***主张100%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四、即使荣亿达公司需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荣亿达公司的多次核算结果,讼争工程总价款为806457.36元,而荣亿达供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824533元,已经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A2《泥工包工单价表》;A3《福建荣亿达中防万宝城地下商业口部装修项目补充单价表》;A4中防万宝城开业新闻截图;A5《***土工班组数量》,A6《***点工》、《点工单》、黄锦煌签字的便签。荣亿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B1《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泥工包工单价表》;B2《现场整改通知单》(2017年11月5日)及其附件;B3《承诺书》;B4《现场整改通知单》(2份)、《整改通知函》、EMS快递单;B5《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B6(2018)闽01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82号《民事判决书》;B7《***土木班组决算表》;B8《付款明细》、《付款凭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亿达公司对A1、A2、A3、A6中的《***点工》和黄锦煌签字的便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A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A5、A6中的《点工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志杰并非荣亿达公司的员工,陈雄已在2018年春节前离职,二人的签名不能代表荣亿达公司,且(2018)闽01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对
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B1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持有的合同上并未加盖荣亿达公司的公章;对B2-B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整改修复问题已经另案处理过了;对B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荣亿达公司单方制作;对B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2018)闽0103民初1738号一案中荣亿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金额仅689900元,而非本案提交的704500元。
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A1、A2、A3、A6中的《***点工》和黄锦煌签字的便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A4系网络新闻截图,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新闻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不予采纳。
A5、A6中的《点工单》虽在本院作出的(2018)闽0103民初173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前诉证据评价不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2018)闽0103民初1738号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未涉及工程总价款,判决理由部分亦明确指出“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争议可以另案处理”,可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返工修复费用,而非工程价款,故该案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关于A5、A6中的《点工单》的评价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A5、A6中的《点工单》与本案争议紧密相关,且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纳。
B1中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在内容上与***提交的A1完全一致,在形式上B1的左下角签约时间处加盖有“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而A1未加盖,因无法判断该枚公章是否属于事后加盖,故仅对B1的文字部分予以认可,对公章部分不予认可。B1中的《泥工包工单价表》与***提交的A2除陈雄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B2-B5系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修复费用的负担,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与本案工程款争议缺乏关联,故不予审查。
B6系生效民事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B7、B8中的《付款明细》,系荣亿达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纳。
B8《付款凭证》有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4月6日、6月16日,陈雄以荣亿达公司代表的身份与***间分别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泥水包工单价表》、《福建荣亿达中防万宝城地下商业口部装修项目补充单价表》,将荣亿达公司从福建中防联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福州宝龙万象广场平战结合地下人防工程装修工程中的泥水工程分包给***。《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法为现金支付,第一次按45天付进度款,后为一月期为一次,每月25日前报进度审核后5天内付款,按月进度75%,完成退场前后付80%,业主通过付95%,余款5%待保修期结束后15天内支付完毕(无息),保修期为一年;质量要求为合格,若质量达不到协议条款,其返工的一切费用及相关连带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该班组负责人负责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荣亿达公司。
2017年11月3日,荣亿达公司的员工王志杰签名确认***完成零星点工800元。2017年11月,荣亿达公司的员工黄锦煌签名确认***完成零星点工合计2928.65元。2017年12月14日,王志杰在《***土工班组数量》上签名确认***土木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900957元。2018年8月16日,陈雄在《***土工班组数量》末页王志杰签名下方手写“以上十二页工程量结算清单是***泥水班与荣亿达公司聘任的预算员王志杰在工地现场核对的工程量,情况属实”。上述三人确认的工程款合计904685.65元(800元+2928.65元+900957元=904685.65元)。合同签订后,荣亿达公司共向***支付案涉工程款809933元。
2018年4月24日,荣亿达公司以***施工的泥水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修复返工费用123680.1元。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闽01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荣亿达公司与***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闽01民终95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闽01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返工费用40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荣亿达公司与***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泥水包工单价表》、《福建荣亿达中防万宝城地下商业口部装修项目补充单价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完成泥水分包工程并交付荣亿达公司后,荣亿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陈雄、王志杰和黄锦煌三人签字的《***土工班组数量》、《***点工》、《点工单》、便签,可以认定业经荣亿达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量合计904685.65元,现荣亿达公司仅付工程款809933元,故***诉请荣亿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4752.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诉请荣亿达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然现有证据不足以明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之日或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起诉之日。
荣亿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工程量的问题,荣亿达公司辩称工程未经结算,王志杰、黄锦煌、陈雄无权代表荣亿达公司确认工程量。本院认为,陈雄曾作为荣亿达公司的代表与***先后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泥水包工单价表》、《福建荣亿达中防万宝城地下商业口部装修项目补充单价表》,***有理由相信陈雄有权代表荣亿达公司确认工程量。荣亿达公司辩称陈雄已经于2018年春节前离职故无权确认工程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陈雄在《***土工班组数量》末页王志杰签名下方手写“以上十二页工程量结算清单是***泥水班与荣亿达公司聘任的预算员王志杰在工地现场核对的工程量,情况属实”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志杰系荣亿达公司的员工,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荣亿达公司关于王志杰无权确认工程量的辩解亦不成立。诉讼中,荣亿达公司已经确认黄锦煌系荣亿达公司的员工,又辩称“黄锦煌只有确认工程量的权利,对工程单价无权确认”,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荣亿达公司辩称在(2018)闽0103民初1738号案件中荣亿达公司统计已付工程款时遗漏了一笔转账1460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824533元(直接转账至***的704500元+代垫工资款120033元),而非809933元(直接转账至***的689900元+代垫工资款120033元)。本院认为,荣亿达公司已在(2018)闽0103民初1738号案件中明确表示直接转账给***的工程款为689900元,且其在本案中提交的14600元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809933元。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荣亿达公司辩称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荣亿达公司有权减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2018)闽01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作出处理,判决***向荣亿达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返工费用40000元,荣亿达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遭受的损失已经得以弥补,故无权再行要求在本案减少工程款。
综上,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4752.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475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负担156元,由福建荣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春
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
人民陪审员  黄 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娟梅
书记员薛润莹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