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嵇康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平,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皖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硕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和硕公司不应承担620万元的付款责任。邱平是挂靠在和硕公司名下,因此邱平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中邱平的签字并不是代表和硕公司的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的行为。不应由和硕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在整体工程未完工情况下,邱平下落不明,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是和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勇支付。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二审法院认定其为620万元的依据是《建筑安装合同》,因该价款远高于509.07万元的工程中标价,所以存在***与邱平恶意串通损害和硕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邱平与***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案涉工程价款不能认定为620万元。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而是田利华,应将田利华列为第三人。***提供的2013年其与胡风雷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其仅按图纸施工了预埋工程。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明其施工量。和硕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邱平与田利华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书、转款凭证,均表明田利华是从邱平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胡风雷。胡风雷也称案涉工程是从田利华处分包而来,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田利华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合法。不仅如此,因各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最终实际施工人是胡风雷均无异议,所以即使主张工程款,也应由胡风雷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亳州二中新校区男生宿舍楼工程由和硕公司承建,邱平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加盖有和硕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和硕公司也认可***对预埋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在其施工期内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又主张邱平与***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和硕公司、和硕公司不应独立承担付款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与和硕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承建案涉工程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和硕公司认可***施工了预埋工程,后***与胡风雷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胡风雷实际施工,和硕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最终由胡风雷实际施工。和硕公司未能提供其与***中止履行《建筑安装合同》的证据,因此和硕公司提出的实际施工人是田利华之主张不能成立。因田利华作为证人已知晓本案进入了诉讼程序,其并未申请参加诉讼或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因此法院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错误。***作为《建筑安装合同》的签订方,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和硕公司主张工程款,而胡风雷主张权利与否不影响***的权利。和硕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20万元,和硕公司主张该合同有恶意串通损害和硕公司利益的可能,但和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虽然该《建筑安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建筑安装合同》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和硕公司主张其代邱平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属于和硕公司与邱平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影响***主张权利。
综上,和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