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亳州市交通东路(开发区段)。
负责人:黄晓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平,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刚,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嵇康中路28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亳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邱平,二审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通公司、顺通亳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6月19日邱平出具借条,称借到现金100万元。事后**实际转款合计仅97.5万元,原审将2.5万元烟酒款计入借款本金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邱平私自刻制印章对外融资归个人占有、使用的行为属个人行为,顺通亳州分公司、顺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审认定顺通亳州分公司、顺通公司存在过错不当。2.顺通亳州分公司作为顺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须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顺通亳州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对外借款。顺通公司未授权顺通亳州分公司向他人借款,顺通亳州分公司也未向邱平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故**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令顺通公司、顺通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涉案借款总额为100万元,双方对其中的97.5万元无异议,对于剩余的2.5万元,**虽未提交款项交付证据,但其在二审中称该款系烟酒欠款挂账形成,并不明显违反日常生活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借款本金系100万元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顺通公司、顺通亳州分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借款人,在接受担保时未审查顺通亳州分公司是否具有顺通公司授权具有过错,而邱平作为顺通亳州分公司当时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明知其没有顺通公司的授权仍以顺通亳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同样具有过错,而顺通公司在免除邱平职务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是导致邱平能够以顺通亳州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原因之一,原审据此认定顺通公司对涉案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顺通公司、顺通亳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晓丹
书 记 员 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