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22民初317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蒙城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嵇康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1521455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凤阳路澳澜宝邸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412590J。
法定代表人:单洪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387972、47元,仲裁费40000元,审计费50000元,总合计5477972、4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仲裁裁决之日到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蒙城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硕公司)在2010年8月份承建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润尔公司)开发的,*****二期二标段13#、18#、12#、22#商住楼建设工程。其中22#楼有工地施工负责人原告***个人出资垫付兴建。该工程在2014年5月完工。由于润尔公司拖巨额工程款至今不付,和硕公司在2017年8月就润尔公司拖欠22#楼的工程款,向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亳州市仲裁委就润尔公司拖欠原告***出资垫付的22#楼工程款,经庭审后下发了2017年12月5号(2017)亳仲裁字第174号仲裁书,裁决润尔公司应支付给和硕公司22#楼各项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387972、47元,仲裁费40000元,审计费50000元,总合计5477972、47元。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至今润尔公司分文未付,导致和硕公司至今也无款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资金发生严重紧张,拖欠其他人的工资及材料款,也根本无力支付。综上,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出资垫付的540万元工程款至今得不到落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和硕公司辩称:涉案的22#楼的建设工程确实是原告***出资垫付承建的,润尔公司得给我们钱,我们才能给***,原告起诉的数额也是事实。
和硕公司未举证。
被告润尔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31日,润尔公司与和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和硕公司承建位于原蒙城县水泥厂路北、望月路西,由润尔公司开发的工程名称为*****二期工程二标段12#、13#、18#、22#工程,合同价款为34006900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其中22#楼的工程工期为540天。2010年10月1日,和硕公司又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以全额责任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决算价款缴纳在责任承包期税金管理费及社会上分摊的各种费用,利润归***享有,如发生亏损由***全额承担等方式承建*****22#楼项目。2015年10月23日经合肥市立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蒙城*****22#楼工程决算,审定金额13706715.10元。后因润尔公司拖欠和硕公司工程款,和硕公司向亳州仲裁委提起仲裁,亳州仲裁委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亳仲裁字第174号裁决书,裁决润尔公司支付和硕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274483元、保修金342667.88元、工程进度款的利息675337.22元、商品混泥土代替自拌混泥土差价281505.41元、脚手架代替钢管架差价221944.99元、人工费差价592033.97元、审计费50000元、本案仲裁费40000元(和硕公司已预交)由润尔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2017)亳仲裁字第174号裁决书、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22#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要求润尔公司与和硕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3274483元、保修金342667.88元、工程进度款的利息675337.22元、商品混泥土代替自拌混泥土差价281505.41元、脚手架代替钢管架差价221944.99元、人工费差价592033.97元,合计5387972.47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资金占用费请求,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仲裁费40000元、审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由和硕公司预缴,主张该费用的权利主体应为和硕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5387972.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5元,减半收取25073元,由被告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61元,原告***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证据目录:
***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安徽和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5张。证明发包人是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蒙城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2010年10月1日蒙城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8张、补充协议(编号2010-08-31-2)复印件5张、协议书(编号:2011-5-22)复印件2张。证明***实际承包了22#楼的实际施工。
5、(2017)亳仲裁字第174号亳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件。证明和硕公司与润尔置业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22#楼的工程款及利息5477972、47元。
6、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原件。证明和硕公司与润尔置业公司经过仲裁,对方没有提起上诉,该仲裁书已生效。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5张。证明发包人是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蒙城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8、建筑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书原件。证明润尔公司通过核算还欠和硕公司13706715.10元。
9、********收支情况表。证明原告已从和硕公司领取9712248元,还有174448元和硕公司未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