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高争合、南京市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白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争合。被告南京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高争合、三顺公司、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争合、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6时48分许,被告高争合驾驶号牌为***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友谊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光华路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高争合车车头撞上电动自行车尾部,将原告碾压致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高争合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五个月,***为伤后四个月,右侧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十五年,更换费用每次约需五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高争合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三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154元、残疾赔偿金119308.8元、交通费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3640元、物损费3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争合、三顺公司辩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50674.9元、护理费12160元;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涉及商业保险,不应直接给付原告;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6时48分许,被告高争合驾驶号牌为***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友谊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光华路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高争合车车头撞上电动自行车尾部后,将原告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高争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内踝、跟骨骨折;2、右足第1-4跖背动脉断裂;3、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趾间关节脱位伴第一趾背动脉断裂;4、右足第1-4趾长伸肌腱断裂、趾短伸肌腱部分断裂;5、右足背动脉、腓深浅神经断裂;6、右足背皮肤大面积撕脱伤;7、右臀部皮肤挫裂伤。2011年8月24日,原告出院。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4、原告护理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5、原告营养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6、原告目前已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人工髋关节一般使用年限为十五年,每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约需人民币五万元。另查明,号牌为***的车辆系被告三顺公司所有,被告高争合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争合、三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60元(前述费用均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原告同意将被告高争合、三顺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58.7元计入诉讼请求中),另给付原告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各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因苏A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高争合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三顺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争合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作出,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32.6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争合、三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8.7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60元(20元/天×128天),三被告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住院1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天×4个月),三被告认可12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80元/天×5个月)。审理中,原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2160元已由被告高争合、三顺公司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变更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调整为6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320元(60元/天×22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154元(1859元/月×6个月),三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卡记录,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107.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9308.8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城市工作,其生活主要来源在城市,故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酌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5900.4元。另原告主张扶养其父母及女儿的费用25067元,并提供派出所、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原告女儿的出生证、在校证明予以证实。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其父母共六个子女且生活在农村,父亲彭某某于1936年2月18日出生,母亲*某某于1934年5月13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99.1元;原告女儿张某于2000年9月22日出生,生活在南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4.89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129354.39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788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64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收集证据必须支出的费用,但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三顺公司直接赔偿。10、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手机、衣服损失3268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受伤,根据日常经验,衣物损坏是完全可能的,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社会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200元。被告车辆撞上了原告电动车尾部,电动车亦存在损坏的可能性,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4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助行器240元,并提供购买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助行器的费用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费用100000元,被告高争合、三顺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更换人工全髋关节并不影响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主张该项损失,但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651.3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6107.96元、残疾赔偿金129354.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合计150222.3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物损费60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57473.6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651.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600元,合计11725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40222.35元及鉴定费3640元,合计43862.35元,由被告三顺公司赔偿。因被告三顺公司已给付原告600元,故其尚需赔偿4326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251.3元。二、被告三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262.35元。三、驳回原告彭修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负担888元,被告三顺公司负担989元(被告三顺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89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三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修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001276)审判长董玮人民陪审员*萍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