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文卫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文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才,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经济技术示范带淇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靳瑞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大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宏大化工公司提交锅炉主任叶圣涛的证言,以及刘庆民的证言,均能证明绿源新星公司将设备发给宏大化工公司的时候,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设备问题导致企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现场核实设备运营情况,贸然认定宏大化工公司理由不成立,导致宏大化工公司重大的利益损失。宏大化工公司作为民营企业,草率结案会打击企业运营,与国家、政府提倡的保护企业正常运行的政策相悖,也会伤害地方经济的发展。
被上诉人绿源新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源新星公司与宏大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保质期限,但到双方诉讼时,宏大化工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设备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修、更换的事项。并且在宏大化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周德才与绿源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瑞学通话记录中,也是表示以物抵债,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所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宏大化工公司没有付款能力。
绿源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大化工公司支付绿源新星公司设备款923035元及利息(以923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绿源新星公司与宏大化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宏大化工公司购买绿源新星公司脱硫湿电一体化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230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情况。合同签订后,绿源新星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宏大化工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后,剩余设备款923035元至今未付。
2019年8月10日、8月19日,绿源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瑞学与宏大化工公司原负责人周德才进行通话并催要设备款,周德才以公司没钱为由,同意绿源新星公司拉货抵债,双方就设备款问题未协商一致,为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绿源新星公司按照约定为宏大化工公司制作设备,宏大化工公司使用设备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设备款923035元未付。庭审中,宏大化工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绿源新星公司要求宏大化工公司支付设备款9230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绿源新星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绿源新星公司要求利息以923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宏大化工公司辩称绿源新星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本案中,宏大化工公司未提交国家相关部门的检测结果,且在质保期内也未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宏大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源新星公司设备款923035元及利息(以923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大化工公司提交的开封市重点污染源预警专报显示,锅炉烟囱排放口氮氧化物超标排放7次,其中16点排放的浓度范围为435.79mg/m3,其余时间排放浓度均超过此数值。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脱硫湿电装置入口SO2≤200mg/m3,入口粉尘≤35mg/m3,出口SO2≤35mg/m3,湿电出口粉尘≤5mg/m3。重点污染源预警专报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事项,故重点污染源预警专报与本案无关联。通许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宏大化工公司车间主任的工作日志,也不能证明宏大化工公司主张的绿源新星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宏大化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绿源新星公司向宏大化工公司提供设备,宏大化工公司使用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宏大化工公司认可尚欠设备款923035元未支付,绿源新星公司要求宏大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宏大化工公司上诉称绿源新星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宏大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大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荣冰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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