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11民初3958号
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经济技术示范带淇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靳瑞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毕忠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新星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新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新星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300元及利息(以14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2015年4月29日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63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中成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两份合同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系正规发票,且发票上的服务名称及规格型号均与证据1中两合同的产品名称及型号相互照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25000元、94000元,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其他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开具425000元、9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被告以承兑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72700元,剩余货款1463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绿源新星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成公司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63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63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以14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6300元及利息(以14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保全费1277元,均由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