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共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611民初2532号
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源新星公司)与被告重庆共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共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源新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共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绿源新星公司向重庆共润公司供应除尘器设备,重庆共润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共润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向河南绿源新星公司支付货款,现重庆共润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河南绿源新星公司请求重庆共润公司给付其剩余货款9903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共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需方重庆共润公司与供方河南绿源新星公司签订《成都华裕玻璃制造有限公司马蹄焰玻璃窑炉烟气高温电除尘器商务合同》,由重庆共润公司向河南绿源新星公司购买GTD15-2高温电除尘器1套,价款516660元。重庆共润公司于2016年10月支付预付款77000元,下欠439660元; 201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重庆共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蹄焰玻璃窑炉烟气脱硫配套袋式除尘器商务合同》,由重庆共润公司向河南绿源新星公司购买LYCDM500-3袋式除尘器1台,价款370000元,LYDC12袋式除尘器2台,单价7500元,合计价款15000元,总价款385000元。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成都华裕袋除增加费用协议》,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所需型材、板材、防腐及安装费用经供需双方协商,增加费用50000元。重庆共润公司于2016年9月支付预付款103332元,于2017年1月支付200000元,下欠131668元; 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重庆共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环球特玻窑炉烟气高温电除尘器商务合同》,由重庆共润公司向河南绿源新星公司购买GTD13-2高温电除尘器1套,价款508000元。2018年6月支付167600元,下欠340400元; 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重庆共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环球特玻窑炉烟气袋式除尘器商务合同》,由重庆共润公司向河南绿源新星公司购买LYCDM440-2袋式除尘器1台,价款330000元。2018年9月支付251400元,下欠78600元。 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条件、交货时间、、地点质保期、货物运输、技术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并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合同均约定安装工期为30天,且有安装调试结束时间。安装调试合格后(2个月内),需方应在10天内支付价款至90%,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10%,质保期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算起,均为一年。现质保期已满,重庆共润公司下欠990328元货款未支付,双方争执成讼。 以上事实,由河南绿源新星公司提交的4份《商务合同》、《成都华裕袋除增加费用协议》及付款明细表为证。
重庆共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90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03元,由重庆共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
书 记 员  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