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13民再84号
上诉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金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鄂138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3日 作出(2020)鄂1381民再11号民事判决,金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58万元中未付部分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电线电缆公司无支付60万元工程款的财务凭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60万元,该查明事实明显与上诉人自认已付款60万元的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应确认已付款60万元;同时,上诉人原先自认已付款60万元是基于相信被上诉人2009年12月5日承诺会将上诉人下欠彭以兵、熊以福60万元钢筋款支付给二人作出的判断,事后被上诉人却未履行承诺的义务,上诉人属于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法院应客观公正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一致,不能适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电线电缆公司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关于60万元工程款账目在裁定破产前已经遗失,无法提供。但经查,被上诉人有已经支付28.5万元工程款银行凭证,其他因没有原始账目无法提供。关于向案外人彭以兵、熊以福出具60万元还款承诺 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金厦公司申诉称,1、纠正原审判决的不当;2、请求再审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883358.45元;本案一切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电线电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自认原审被告已经给付其工程款60万元,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金厦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延期付款的利息19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4日,原安陆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金厦公司,2011年5月23日安陆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陆金厦公司承建被告生产车间、展厅及门卫室,工程款按2008年国家定额结算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9年12月安陆金厦公司所建工程经被告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该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883358.45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费303358.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9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案原一审认定案件事实,2009年5月14日,安陆金厦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 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生产车间A、B二栋即1#、2#、3#车间及展览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有效工作日80天,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计算工期(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合同价按2008年度国家定额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在45天内按总造价的7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竣工使用后180天内甲方没发现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总造价的22%,留总额的3%为保修金,二年内付清,完成验收交付使用后若甲方工程款未支付部分达到70%,甲方则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利息除外。合同签订后安陆金厦公司开始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又承接甲方的东、西门卫室及厂牌等配套工程,约定按2008年度国家定额结算。在此期间安陆金厦公司自认被告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09年12月,被告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安陆金厦公司出具了展览厅、车间、门卫室及配套工程的验收单,2010年1月,安陆金厦公司将所有承建工程交付被告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同月19日向安陆金厦公司的项目经理郝毓江出具收条“今收到郝毓江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2010年8月,安陆金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644.73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安陆金厦公司申请对其所建工程 进行造价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科对安陆金厦公司承建的工程即车间、展览厅、门卫房及配套工程委托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1年1月5日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鄂拓鉴字(2011)第1号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安陆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车间、展览厅、门房及配套工程造价:2,883,358.45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捌万叁仟叁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安陆金厦公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11年,安陆金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2011年6月15日湖北金厦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198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认定,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湖北金厦公司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湖北金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623006.14元,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随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北金厦公司赔偿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92350.74元并承担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确认工程质量问题所支付的鉴定费49000元,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 鄂民立上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随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一审法院认为,安陆金厦公司与被告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尚欠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在确定工程款金额之后及时履行。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明确,该工程在另案诉讼中经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被告辨称本鉴定不是本案诉讼的鉴定而不应采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随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92350.74元及鉴定费49000元,合计441350.74元,该款应从被告差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被告辨称已支付720000元工程款,原告只自认60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2007.71元(2883358.45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一审中,原审原告金厦公司在其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法庭辩论中,包括庭审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均明确表示该笔60万元工程款原审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次,被上诉人2010年1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一笔工程款28.5万元,上诉人称28.5万元系支付的工程维修款,经审查,2010年1月7日之时,系在上诉人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证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之前,双方并未发生维修争议,上诉人对此主张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再审称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原一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60万元并非重大误解,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未支付60万元工程款从而推翻自认事实的证据。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原审中,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金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98万元,再审中原审原告金夏公司增加诉求超出原审范围,不在再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600000元-441350.74元=1842007.7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明确,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其违约金为尚欠工程款的10%为宜,即1842007.71元×10%=184200.7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026208.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利息损失应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鉴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980000元,该请求低于本院已确认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总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19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另认定,2019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在审理与本案关联案件中[(2016)鄂1381民初1842号],向原审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调取,该公司破产前向原审原告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该公司后期维修资料、维修款的支付等证据。电线电缆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于2019年12月3日书面回复本院称,电线电缆公司破产移交财务及相关资料时,未向破产清算管理人移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也未移交关于后期 工程维修的相关资料,故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明。 2010年1月7日,原审被告电线电缆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审原告金夏公司支付一笔工程款28.5万元,该款转款到本案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郝毓江个人账户。 截止本案再审开庭时止,本案原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中的工程款,原审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已按破产清算测算的清偿比例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已失效)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审中,原审原告金厦公司在其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法庭辩论中,包括庭审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均明确表示该笔60万元工程款原审被 告公司已经支付。依照以前已失效及现行生效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则,当事人自认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定电线电缆公司已支付60万元工程款给金夏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原审中,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金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98万元,再审中原审原告金夏公司增加诉求超出原审范围,不在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922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00元,由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湖北广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