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53号
原告:荆门市清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区安栈口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099332610P。
法定代表人:殷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龙山,男,荆门市清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三皇庙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261214939。
法定代表人:田世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明文,男,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周文清,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荆门市清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云玻璃)与被告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周文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金厦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追加周文清为本案被告,本案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云玻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严龙山,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云玻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84760元;2、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明确要求被告周文清对上述1-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金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原告负责为金厦公司承包的位于东宝区进行塑钢窗制作、安装及保修事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以现场实测实量数据计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35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支付等。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测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221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双方按约定320元计算,总工程价款为709860元,另有门窗送检、项目总监封阳台、餐饮等费用15000元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口头承诺上述费用计算至总工程价款一起结算。上述两项合计724760元。被告陆续付款540000元,下欠1847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1、其已申请追加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周文清为本案被告,法律责任及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周文清承担,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也未取得该工程任何利润。2、其从未授权和委托周文清或其他任何人以金厦公司名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和经济合同。本案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是由原告与周文清个人签订,没有金厦公司签字,加盖的并非金厦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私刻的金厦公司公章。3、原告与金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前期所有款项全部由周文清支付,金厦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4、掇刀法院已查明认定实际施工人周文清是借用金厦公司资质承办案涉工程,但金厦公司从未授权和委托周文清以其名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和经济合同。5、掇刀法院已经受理周文清诉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置业)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该案经两次庭审,已经完成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初步查明,开发方美格置业尚欠周文清工程款约800余万元。周文清下欠各方款项都将从此欠款中列支(由原告开具合规的增值税发票)。6、本项目由周文清与美格置业共同借用荆门之外建筑企业资质在荆门建设施工,开发的商品房早已售完,售房款已收回,请求法院将周文清诉求美格置业支付下欠工程款案件早日判决执行。
被告周文清书面答辩称,对原告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数额无异议,原告举证540000元,其对账后541000元。实际面积有异议,原告提出面积为2228平方米,其与原告共同核实的面积为2100平方米,其签有承诺认可书在原告手中,请原告提交法院。合同约定,335元1平米含税价,当时含税价专票税率应为17%或14%,最后达成协议按每平米320元,不计其他费用,如果原告提上述诉求,其请求按合同约定扣除税率,如实结算,所欠工程款请求从美格置业所欠周文清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所欠工程款为2100×320-541000=13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周文清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周文清是甲方,原告是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荆门凯旋学府塑钢窗制作、安装及保修事宜,综合单价暂定335元/平方米(含税价),该合同发包方加盖了印有“湖北金厦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金厦公司庭审时指出该公章为虚假印章,公章上代表公司的数字号与其公司真实印章数字不符。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数字进行了现场比对,金厦公司同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周文清认可公章系其私自雕刻。原告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虚假予以认可,表示订立合同时周文清并未出示金厦公司的任职书表明身份。周文清在其出具的答辩词中表示,案涉合同按320元计价,总面积为2100平方米,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541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31000元。原告对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可。
2021年3月23日,周文清另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于2019年9月将荆门凯旋学府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严龙山,严龙山于2018年5月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双方协商后期根据现场量尺寸后确认门窗面积,以实际面积核算工程总价,减去已付款项,剩余尾款由周文清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周文清借用金厦公司的资质建设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金厦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因原告持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应举证证明金厦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文清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虚假,故合同上加盖虚假公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份合同系金厦公司所签,原告又未提供周文清在签订合同时持有其他能够证明其享有代理权依据的证据,故应认定周文清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无金厦公司的授权。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周文清代表金厦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金厦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
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周文清个人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合意,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周文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周文清对剩余工程款131000元无异议,故周文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0元。周文清在承诺书中表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完成验收合格后交付其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分期分批给付完毕,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清支付原告荆门市清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清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原告荆门市清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2元,被告周文清负担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瑶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