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雷建振、周文清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2民初2360号
原告:雷建振,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文清,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三皇庙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261214939。
法定代表人:田世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建振与被告周文清、第三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被告周文清、第三人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建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178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支付标准为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241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原告承建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原告突患脑中风(高危)急救,将工程项目转给被告周文清,2017年1月17日通过结算工程款为2711784元,被告周文清出具欠据,被告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龙传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了名后,被告周文清通过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240万元,2019年12月份支付7万元,仍欠原告241784元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金厦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2.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周文清欠原告工程款2711784元。3.雷建振在安陆市信用社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拟证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周文清通过第三人金厦公司会计黄昕的账户转账还款给原告5万元。4.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
被告周文清辩称,我不认可欠原告2711784元,我跟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总数是4675473元,其中200万元是保证金,而且4675473元是原告和余炎新、黎贤威三人合伙的,原告是他们三人的代表人,与我签的协议。当时根据他们的要求,我分别向他们三人出具欠条,余炎新的投资款是150万元,黎宣威投入了472700元,我都已经全部付清了。雷建振付了247万元,我帮他垫付给付启平了3.3万元,做防水的1万元,代付给泥工陈厚德4300元,都是由原告签了字同意扣减的。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了180万元,尚欠20万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保证金20万元的欠条。我与原告的账目除了保证金的20万已经结清了。我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把20万元保证金的欠条提交法院,但该法院判决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所以我认为本案应当追加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文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7年1月17日凯旋学府工程移交协议,拟证明工程款保证金200万元应当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2.2017年1月17日周文清向黎贤威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承包主体,这个欠条与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余炎新的欠条,共计4675473元(包括200万元保证金在内),我根据原告等三人的要求,分别向他们出具了欠条。3.2018年3月14日余炎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余炎新的钱已经付清。4.2017年2月21日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文清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保证金应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5.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保证金应当由美格公司退还给原告。6.荆门凯旋学府工程回款明细,拟证明保证金200万元退了180万元,还差20万元没有退。庭审后,被告周文清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供了2018年3月10日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传华的书面证明一份和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4民初1929号案件2019年11月18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质保金20万元应当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
第三人金厦公司述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后来因为原告身体原因,美格公司把实际施工人换为被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案涉工程。原告作为第一轮的实际施工人,向美格公司打款200万元作为保证金,已经退还了180万,还剩余20万。原告的钱是打给了美格公司,后来因为结算方面出现了问题,被告就去荆门掇刀法院起诉时,把保证金列入了诉讼请求之内,要求美格公司返还,但法院判决保证金由原告向美格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支持被告的该项诉请,所以我公司觉得应该把美格公司追加为当事人,看这个钱究竟由谁付。原、被告提到的黄昕是我公司的员工不是会计,周文清借黄昕私人的钱5万元支付给原告,而不是通过我公司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金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进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第三人金厦公司与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工程发包给金厦公司施工承包,原告雷建振为金厦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金厦公司进场施工,雷建振向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后因雷建振身体原因,退出该工程施工,将其在该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周文清,双方签订《凯旋学府工程移交协议》,主要内容为“经雷建振与周文清协商同意将在凯旋学府承包的施工合同范围移交给周文清,其具体移交协议如下:1、周文清的承包合同按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与雷建振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2、雷建振前期投入的资金4675473元(含未支付的钢材款),其中有200万元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开盘后直接退还雷建振,剩余部分从周文清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支付。3、所有清算的账目条据由雷建振如实移交给周文清。4、从本移交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再出现的债权债务与周文清无关,由雷建振承担包括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5、原雷建振所有施工班组的合理工程量及费用经双方协商以周文清签字确认为准,如存在其他纠纷问题由雷建振负责协调完成。6、此协议执行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监督落实。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周文清、雷建振的弟弟雷平振代雷建振在协议上签字,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传华作为监督人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周文清向雷建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雷建振工程款贰佰柒拾壹万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整(¥2711784.0元)还款时间,开盘后的第一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欠款人周文清,2017.元.17日”,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传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雷建振的弟弟雷平振代雷建振在欠条上注明“同意甲方在付工程款时扣除付启平叁万叁仟元整。程厚德肆仟肆佰元整。杜防水壹万元整。合计:肆万柒仟肆佰元整。雷建振”。当日,周文清向黎贤成、余炎新出具欠条。2017年2月21日周文清与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就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雷建振原出资的资金待开盘后从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五中扣除支付,原雷建振保证金贰佰万元由甲方(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开盘后支付。”2018年10月28日凯旋学府项目建成完工,2019年5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此后,周文清通过金厦公司账户先后向原告支付240万元。2019年周文清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9年7月,原告雷建振以周文清、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1784元。2019年12月21日,周文清通过黄昕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因被告周文清下欠241784元未支付,遂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2018年3月10日,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龙传华出具证明,内容为“工程保证金雷建振的伍拾肆万元的收据未退给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现已付叁拾肆万元,下欠贰拾万元。工程完工后再退给雷建振。证明人:龙传华,2018年3月10日。”2019年9月,被告周文清向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凯旋学府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21年6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80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北美格置业公司支付周文清工程款,但对周文清要求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驳回,理由是“因质保金200万元系由案外人雷建振交纳给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且雷建振已另行向周文清和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对雷建振应负最终的返还义务”。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文清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清与原告雷建振自愿签订《凯旋学府工程移交协议》,属于债权债务转移,即雷建振将自己在凯旋学府工程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周文清,周文清向雷建振出具欠条一份,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传华在移交协议上签字,表示其同意债权债务转移,因此该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周文清向原告雷建振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20万元质保金应当由被告周文清偿还给原告还是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雷建振将其在凯旋学府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周文清,工程质保金包括在内,原告也将质保金的相关条据移交给周文清,事实上周文清也凭条据向湖北美格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先后收回质保金180万元,仅剩20万元尚未收回。因此,原告雷建振就该质保金对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被告周文清,应当由周文清向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如果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扣减质保金,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周文清承担,而不是由雷建振承担。周文清向雷建振出具的欠条中包含该质量保证金20万元在内,其应当承担直接向雷建振支付20万元的法律责任,无论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向其退还质保金。据此,被告周文清应当向原告雷建振支付下欠的款项。原、被告在移交协议和欠条上均约定欠款在凯旋学府工程开盘后支付,现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但具体开盘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周文清应当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赔偿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受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建振欠款2417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1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建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2463.5元,由被告周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