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季先国、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先国,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熊春锋,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79号。
法定代表人:肖林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徐金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三皇庙14号。
法定代表人:田世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文,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季先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先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季先国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3649425元错误。季先国有恒升公司收到季先国货款的收条10张,合计3633000元,加之支付塔吊混凝土货款16425元,合计3649425元,上述债权债务凭证一直由季先国保管持有。一审开庭时季先国没有提交,导致一审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双方没有结算,应当从结算以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恒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的第二天开始计算。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款后货。供应混凝土的同时,季先国应当支付货款,没有支付,应当计算诉讼时效。三、恒升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恒升公司将已经清偿完毕的债务,提起诉讼,导致法院错误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四、恒升公司至今没有向季先国提供增值税发票,应当据实提供,税务机关应当对恒升公司偷漏税金的行为予以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季先国的诉讼请求。
恒升公司辩称,一、对于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二、恒升公司起诉金额属实。恒升公司是严格依据进账及开具的收款收据来认定季先国是否下欠货款,一审我们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明。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未经过结算,即未确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可以随时主张支付货款,所以并未过诉讼时效。且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季先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对时效的抗辩。四、恒升公司不属于虚假诉讼。本案所有付款均为非现金交易方式,季先国经过三次开庭均不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付款的事实,而是恒升公司自己提供收据证明季先国还款,所以不属于虚假诉讼。五、季先国虚构事实,虚假陈述。季先国称已经还款3649425元,而恒升公司主张的全部货款金额为3510467.5元。若真如季先国所称,恒升公司应该退还122532.5元。但季先国在工程完结之后不与恒升公司对账,不要求恒升公司退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季先国均未抗辩或反诉要求恒升公司退还多余款项,实在是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六、是否提供增值税发票,不是季先国不履行合同义务借口。依据合同约定,恒升公司开具有效支付凭证即可。本案中,恒升公司向季先国开具有效收据,且季先国从未对开具收据提出异议,依然支付货款,所以季先国也是认为该收据是合法有效,符合约定的。
金厦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府东名城8#楼系朱某借用金厦公司建筑资质施工,季先国是朱某的承包合伙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的投资、垫资施工、现场施工、材料购买、工程款结算、管理等各项实际工作均由朱某和季先国负责,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委托加工了多少商品砼、实际已经支付了多少款项、下欠多少款项等等,金厦公司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参与,无法知晓,且金厦公司没有分享案涉工程半文利润,季先国和朱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预拌砼委托加工合同》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季先国与恒升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定作人是季先国和朱某,承揽人是恒升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朱某和季先国全部领取,商品砼材料款亦由季先国和朱某实际支付,且本案的《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是由季先国个人与恒升公司之间签订,没有盖金厦公司公章或合同章,金厦公司也从未追认。三、金厦公司与恒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季先国和朱某究竞委托加工了多少数量的商品砼,委托加工价格是多少,季先国和朱某已经支付了多少款项,是否还有欠款,金厦公司一概不知,需要恒升公司与季先国、朱某核实,据实结算。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书所涉案情形与本案同类,案情如出一辙,最高院已裁定被挂靠人不承担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支付责任,提请贵院参考判决。恒升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金厦公司的请求,依法驳回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季先国、金厦公司支付恒升公司货款15432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季先国、金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恒升公司与季先国签订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委托方(简称甲方):湖北金厦建筑工程公司,受委托方(简称乙方):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甲方将府东名城8#主体及配套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总量约5000立方米)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使用地点及工程概况为府东名城、十七层。甲方每次所需混凝土的时间、质量标准、数量应提前(24)小时以“混凝土供货通知单”的书面形式通知供货。甲方所需混凝土的时间、质量标准、数量发生变化时,必须提前(1)小时书面通知乙方停止供货,停止供货通知乙方前,乙方已搅拌的混凝土视为甲方收货。乙方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的混凝土,甲方应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时签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季先国。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发货单的数量为依据计量计算。货款结算方式:甲方先付款,乙方后加工。乙方根据甲方预付款的额度供应混凝土,直至本工程结束。本合同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的一方向另一方按双方所签订供货总量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上甲方签字人为季先国,乙方签字为恒升公司代理人徐耀华。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恒升公司向季先国供货,经季先国确认的收货人刘保群确认供货为9310立方米。
一审庭审中,季先国陈述是其与恒升公司签订合同,金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恒升公司与季先国确认恒升公司共送9310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共3510467.5元。季先国当庭陈述其通过案外人向恒升公司付款共10笔,共3649425元,恒升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季先国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54327.77元未支付。季先国陈述恒升公司从未向其主张债权,恒升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恒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季先国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恒升公司与季先国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合同首部约定合同甲方为金厦公司,乙方为恒升公司,但,金厦公司未授权季先国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也未得到金厦公司认可,且恒升公司与季先国实际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权利相对方为季先国与恒升公司,金厦公司不是合同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恒升公司与季先国确认货款共3510467.5元,季先国应承担给付3510467.5元货款的责任,季先国无证据证明其付款3649425元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恒升公司自认季先国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54327.77元未支付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恒升公司提供了送货的证据,并未提交双方结算的证据,季先国也未提交结算过的证据。因双方尚未结算,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双方结算之时起算,恒升公司随时主张权利。季先国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恒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季先国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北恒升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54327.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季先国负担。
二审中,季先国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据10张,拟证明季先国已向恒升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633000元,季先国已向恒升公司清偿完毕债务。
证据二、证人朱某的证明及其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朱某受季先国的聘用担任府东名城8#楼的出纳,朱某于2015年至2016年分九笔向恒升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633000元。
恒升公司质证称,针对证据一,对2015年3月16日支付的20万、30万两笔款项没有异议。对2015年8月12日、14日的两笔款项恒升公司没有收到,且没有恒升公司开具的收据,只是对方内部的借支单和领款单。对于其他的收据,我们所有的交易均是非现金交易,全部是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所以季先国已付款应当拿出银行转账或承兑记录,对于季先国提交的记账凭证恒升公司不予认可,且一审已经提交过,恒升公司坚持要求季先国提供转账凭证或银行承兑记录来证明其已经还款的事实。针对证据二,对证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笔款是3月16日支付,但证明上的第一笔款写的是3月18日,证明存在虚假,证人根本不记得什么时候付的款;且上面记载2016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季先国的证据和恒升公司的证据都证明这一天只支付了10万元,足以证明证人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证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与季先国之间是合伙人关系,也对该货款存在利益纠纷,双方都对货款内部应承担相应义务,所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恒升公司向季先国开具的收据上,证明案涉8号楼工程开工后一年内,证人还在向恒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12号楼的货款,与证人所描述的所有货款均为8号楼不符。
金厦公司述称该两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恒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证人朱某之间所有的转账记录和收账记录20张,该20张收据均标明是支付12号楼或8号楼。拟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不属实。
季先国质证称,对恒升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恒升公司的收据中有一份2015年9月6日是100万,实际上这笔100万与我方提供的2015年8月12日的100万领款单是吻合的。因为当时没有开收据,只开具了领款单,但金额是一致的,所以恒升公司不认可我方2015年8月12日的100万收据是没有道理的。恒升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6日的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33.3万均没有注明是哪一栋楼号,说明恒升公司开收据并不是所有的收据上都注明了楼栋号。恒升公司遗漏了2015年8月14日徐耀华收取的20万元。
金厦公司述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对季先国提交的证据一与恒升公司提交的收据相对应的9张收据(领款单)予以认可,对2015年8月14日的借支单,因恒升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交其他汇款或承兑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朱某的证人证言,对其陈述的付款款项与恒升公司提交的收据相对应的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季先国支付涉案商砼款项为3633000元不予认可。对恒升公司提交的收据中与季先国提交的证据一相对应的9张收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季先国主张其向恒升公司支付涉案商砼款项36330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的争议款项主张在于2015年8月14日是否支付了20万元的商砼款项。为此,季先国提交了其于2015年8月14日向恒升公司支付商砼款20万元的借支单及证人朱某的证言,但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理由是:1.根据双方提交的收据可以看出,双方的款项来往凭证习惯以收据为准,且收据加盖了恒升公司财务专用章,该20万商砼款的借支单一来没有恒升公司的盖章确认,二来没有恒升公司的收据对应;2.季先国未能提交该20万款项的支付或者承兑记录,且恒升公司不予认可。综合以上理由,季先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季先国上诉主张其于2015年8月14日向恒升公司支付了20万元,以及向恒升公司支付涉案商砼款项3633000元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双方结算之时起算,恒升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季先国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季先国上诉认为恒升公司存在虚假诉讼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先国要求恒升公司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双方经调解不成,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季先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季先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嘉华
书 记 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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