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20号
原告:洪卫华,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周文清,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三皇庙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261214939。
法定代表人:田世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明文,公司员工。
原告洪卫华与被告周文清、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卫华,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1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89.27元(以72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并以72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1月17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涛签订了一份《钢质进户门及卷闸门购销合同》,加盖荆门凯旋学府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钢质进户门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卷闸门以实际安装平方为准;价格为钢质进户门480元/镗,卷闸门双层130元/平方米,单层110元/平方。原告按要求安装完毕后,于2019年1月11日与周涛进行了结算,合计安装进户门及卷闸门的款项为72170元,并经项目经理周文清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周文清未作答辩。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周文清是实际施工人,金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的并非被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项目部资料章”,该印章上明确刻着“订立经济合同无效”。被告未授权周文清或周涛签订本案合同,亦未对合同进行追认。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凯旋学府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为案外人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该项目中标人为被告金厦公司,被告周文清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5月31日,周涛作为甲方与洪卫华作为乙方签订《钢质进户门及卷闸门购销合同》,对购买货物的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了“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凯旋学府项目部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2019年1月11日,周涛作为经办人出具证明确认欠付原告货款72170元。原告向被告周文清催款过程中,周文清于2019年12月25日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欠款属实,本人认定此欠款”。因被告周文清未支付该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金厦公司曾向周文清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文清为被告金厦公司承接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凯旋学府施工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办理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在具体书面授权范围内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2017年2月24日,周文清向被告金厦公司出具领条,领取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凯旋学府项目部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印章一枚,确认此印章不能用于订立经济合同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金厦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钢质进户门及卷闸门购销合同、证明、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被告金厦公司提供的领条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清向原告购买钢质进户门及卷闸门,原告按要求安装完成后,被告周文清未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文清支付货款72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489.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489.27元已包含2020年11月1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后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11月18日起,且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金厦公司与周文清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主张的理由是金厦公司为项目中标单位,周文清为其授权施工负责人,周文清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被告金厦公司辩称,周文清系借用金厦公司资质垫资施工,周文清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系与周文清成立的合同关系,与金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周文清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已超出了授权的期限,对周文清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既无金厦公司的授权,也未事后追认,故金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厦公司的抗辩成立。即使原告基于金厦公司对周文清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相信周文清有代理权,但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委托的期限,在超越该期限后仍径行与周文清订立合同,周文清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金厦公司与周文清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洪卫华支付货款72170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489.27元及自2020年11月18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周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冰晶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杜爱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邹亚彬
书 记 员 付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