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4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三皇庙14号。
法定代表人:田世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向***、***、***分配合伙利润1200000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之间就徐岗安置区二期配套工程(以下简称二期配套工程)建立了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在收到案涉结算工程款后应当向***、***、***分配相应的合伙利润。一、***、***、***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即《徐岗安置区二期配套工程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与***就二期配套工程建立了合伙关系,且***、***、***对工程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按《股东协议》享有分配相应的合伙利润的权利。首先,《股东协议》的内容明确了***、***、***与***的“股东”身份,并明确约定了工程款领取、支付的方式和相关账户。其内容属于***、***、***与***在对具体合伙事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充分证明了***、***、***与***均作为股东投资了二期配套工程,建立了合伙关系。其次,二期配套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9月,***、***、***与***在二期配套工程开工一年半后的2016年2月5日订立了《股东协议》,这确认了***、***、***股东身份及以出资的法律事实。从二期配套工程的开工时间和《股东协议》的订立时间来看,该协议的订立可以证明***对***、***、***二期配套工程的股东身份并不持有异议,且从订立《股东协议》的实际行为来分析,***的该行为实际表明了其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确认。再次,《股东协议》上***、***、***与***的签名均为真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即使《股东协议》上周润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也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对***、***、***股东身份认可的意思表示。金厦公司也表示了对该协议的认可。何况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09民终1076号判决书中已对《股东协议》有效作出明确的认定,虽然该协议的明确约定的内容限于工程款的支付,但其以确认《股东协议》真实性的法律事实存在为前提的。至此也确信***、***、***与***共同的对二期配套工程的股东身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这一法律事实,否认《股东协议》的证明效力的认定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不是二期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基于***、***、***与***双方实际建立的合伙关系,由合伙体投资实际履行的法律事实。从本案二期配套工程已成立的合伙关系及《股东协议》内容来看,二期配套工程系***、***、***与***共同投资并施工的。虽然***就二期配套工程的具体施工代表合伙体对订立了具体的施工合同,但不能作证***就必然是二期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就案涉工程订立具体的施工合同只是其依照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愿来执行合伙事务的具体客观表现,该行为代表的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涉及的资金也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非***的个人资金。故二期配套工程的实际出资和施工人为***、***、***和***,并非***一人。***、***、***有权分配享有的投资利润。综上,***、***、***与***就二期配套工程建立了合伙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与***、***、***在涉案工程中并未形成合伙关系。***与***、***、***及案外人周润生曾在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房××期××段工程建设中,签订书面合作(合伙)协议并已切实履行属实;但***与***、***、***在涉案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岗安置房二期辅助工程建设中,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更无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独自投资完成的。1.***与***、***、***及案外人周润生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不成立合伙关系。在涉案工程建设中,直至2016年2月,***与***、***、***都有与案外人周润生合伙建设涉案工程的合意,但因周润生不同意参与,不在《徐岗安置区二期配套工程股东协议》上签字,应依法认定***与***、***、***及案外人周润生件的合伙协议不成立,更不生效。《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合伙事务的决定权为全体合伙人。案外人周润生不愿意参与与***及***、***、***间的合伙,当然不能够认定其为合伙人,因此所谓《股东协议》也依法不成立。2.***与***、***、***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也不成立合伙关系。虽然***与***、***、***共四人都在《股东协议》上签名,但四人的合意是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合伙人分别投资40万元,各占股20%。周润生拒绝参与合伙后,***与***、***、***并没有产生新的合意。***与***、***、***既然没有合伙合意,就没有合伙关系。(二)***、***、***未缴纳入伙资金。(三)即便***与***、***、***有合伙关系,***、***、***也应向***缴纳合伙资金,才能分享合伙权益。综上,***认为,一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金厦公司述称:***、***、***与***在2016年5月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属于合伙关系。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分配合伙利润120万元(具体以合伙清算为准)。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金厦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厦公司中标取得徐岗安置楼二期三标段配套工程的施工权限。经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9月18日,金厦公司(甲方)与安陆经济开发区徐岗社区安置房二、三期配套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金厦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签字,***、金厦公司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成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20日,金厦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经甲方(金厦公司)审查批准,任命***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为承包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9月18日,***作为发包人与徐华雨签订《徐岗安置区附属工程道路施工协议书》;2014年9月20日,***作为发包人与***签订《徐岗安置区附属工程步砖、站石施工协议书》;2014年9月20日,***作为发包人与赵二签订《徐岗安置区附属工程院墙施工协议书》。经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2月5日,***、***、***、***、周润生签订《徐岗安置房二期配套工程股东协议》,约定所拨工程款直接由金厦公司账户拨入***账号,不得通过任何途径中转拨付。因案外人周润生明确表示该协议非其本人签名,该协议对案外人周润生不生效。安陆市开发区徐岗安置房二期三标段主体工程中标单位为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合同纠纷。虽然***、***、***声称同包括案外人周润生和***在内的五人就配套工程建设达成了合伙协议,但庭审时陈述的理由却是“配套工程没有书面合伙合同,应该沿用主体工程的合伙方式”。但明显主体工程的中标公司和配套工程的中标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这说明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具有独立性,仅凭主体工程有过合伙无法得出配套工程必然合伙的结论。金厦公司与以***和***为代表的徐岗社区安置房二、三期配套工程项目部和***均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但从该配套工程的施工实际来看,并不是由***与各具体工程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由***与各具体工程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配套工程实际是由***完成。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和***分别进行了询问,***陈述其在合伙体中搞外围协调事务,***陈述其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管理,***陈述其是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招标和外围事务。若三人对各自职能分工的陈述属实,按照原合伙体的分工情况,不会出现在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目前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有实际参与合伙事务。***、***、***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并未对出资数额、入伙与退伙、合伙期限、各方权利义务、合伙事务执行等个人合伙的主要方面作出细致约定,协议主要内容是统一工程款领取和支付的账户。且该协议因为案外人周润生明确表示非本人签名,该股东协议是否履行和生效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证明五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至于***、***、***提供的与***之间资金往来明细,都仅能证明互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资金的性质无法证明。庭审时***陈述向主体工程投资50万元、向配套工程投资80万元,***和***均表示是通过向***借款10万元的方式向合伙投资,但都未提供投资收款证明等直接书面凭证,***对向***和***出借资金的具体数额和资金的性质也都予以了否认,故仅凭***、***、***当前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实际出资。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与***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判断***、***、***与***之间是否构成合伙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合伙的特定入手,即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伙协议,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成员,是否共同出资、经营、劳动,有共同的经营利益。本案中,***、***、***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并未对出资数额、入伙与退伙、合伙期限、各方权利义务、合伙事务执行等个人合伙的主要方面作出细致约定,协议主要内容是统一工程款领取和支付的账户。且该协议因为案外人周润生明确表示非本人签名,该股东协议是否履行和生效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证明五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提供的与***之间资金往来明细,都仅能证明互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资金的性质无法证明。一审庭审时***陈述向主体工程投资50万元、向配套工程投资80万元,***和***均表示是通过向***借款10万元的方式向合伙投资,但都未提供投资收款证明等直接书面凭证,***对向***和***出借资金的具体数额和资金的性质也都予以了否认,故仅凭***、***、***当前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实际出资。所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其请求分配合伙利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绍娟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艳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