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三皇庙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签订的《**学府工程移交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转包行为也属于无效,依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当然无效,***没有请求权的事实基础,无权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2.《**学府工程移交协议》明确约定***名下的履约保证金应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没有给付义务;3.即使***有给付义务,***代理人***出具的欠据上注明:“同意甲方给付工程款时扣除***叁万叁仟元整。***肆仟档佰元整。***壹万元整。合计肆万柒仟肆佰元整”,扣除47400元后,***先后支付了2400000、20000、50000元,按照欠据金额只下欠194384元。 ***辩称,***与***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是合法有效的,当时***出具了27111784元的欠据,随后支付了相关款项,剩余20多万未支付,随后形成了诉讼。美格公司对于质保金的款项退还的问题是直接针对***的,而不是针对***的。***权利义务全部抽出来了,全部转移给了***,***只能针对欠条请求支付款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厦公司述称,对实际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给***工程款24178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明确要求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支付标准为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241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第三人金厦公司与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工程发包给金厦公司施工承包,***为金厦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金厦公司进场施工,***向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后因***身体原因,退出该工程施工,将其在该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双方签订《**学府工程移交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与***协商同意将在**学府承包的施工合同范围移交给***,其具体移交协议如下:1、***的承包合同按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2、***前期投入的资金4675473元(含未支付的钢材款),其中有200万元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开盘后直接退还***,剩余部分从***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支付。3、所有清算的账目条据由***如实移交给***。4、从本移交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再出现的债权债务与***无关,由***承担包括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5、原***所有施工班组的合理工程量及费用经双方协商以***签字确认为准,如存在其他纠纷问题由***负责协调完成。6、此协议执行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监督落实。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弟弟***代***在协议上签字,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监督人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贰佰柒拾壹万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整(¥2711784.0元)还款时间,开盘后的第一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欠款人***,2017.元.17日”,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的弟弟***代***在欠条上注明“同意甲方在付工程款时扣除***叁万叁仟元整。***肆仟肆佰元整。***壹万元整。合计:肆万柒仟肆佰元整<47400.00元>。***<弟代:***>”。当日,***向***、**新出具欠条。2017年2月21日***与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就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出资的资金待开盘后从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五中扣除支付,原***保证金贰佰万元由甲方(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开盘后支付。”2018年10月28日**学府项目建成完工,2019年5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此后,***通过金厦公司账户先后向***支付240万元。2019年***通过微信向***支付2万元。2019年7月,***以***、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11784元。2019年12月21日,***通过**账户向***转账支付5万元,***遂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因***下欠241784元未支付,遂向安陆法院起诉。 另认定,2018年3月10日,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工程保证金***的伍拾肆万元的收据未退给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现已付叁拾肆万元,下欠贰拾万元。工程完工后再退给***。证明人:***,2018年3月10日。”2019年9月,***向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学府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21年6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80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北美格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对***要求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驳回,理由是“因质保金200万元系由案外人***交纳给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且***已另行向***和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对***应负最终的返还义务”。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自愿签订《**学府工程移交协议》,属于债权债务转移,即***将自己在**学府工程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向***出具欠条一份,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移交协议上签字,表示其同意债权债务转移,因此该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向***出具欠条一份,***、***之间债务关系成立,***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支付欠款。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20万元质保金应当由***偿还给***还是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给***。本案中***将其在**学府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工程质保金包括在内,***也将质保金的相关条据移交给***,事实上***也凭条据向湖北美格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先后收回质保金180万元,仅剩20万元尚未收回。因此,***就该质保金对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应当由***向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如果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扣减质保金,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承担,而不是由***承担。***向***出具的欠条中包含该质量保证金20万元在内,其应当承担向直接***支付20万元的法律责任,无论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向其退还质保金。据此,***应当向***支付下欠的款项。***、***在移交协议和欠条上均约定欠款在**学府工程开盘后支付,现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但具体开盘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要求***自2017年1月17日起赔偿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受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2417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1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2463.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金厦公司与美格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向法院诉请美格公司返还20万元的质保金,被法院驳回,法院另认定美格公司应负最终返还义务。 ***质证认为,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金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 ***、金厦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借用金厦公司资质承接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学府建设工程,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学府工程移交协议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是***与***同是**学府的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无效合同诉请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学府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已获法律支持,***依据无效协议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于法有据,***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上诉称***无权请求履行给付无效合同约定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签订的**学府工程移交协议中明确约定***前期投入资金4675473元(含未支付的钢材款),其中200万元为工程履约保证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开盘后直接退还***,同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欠到***工程款2711784元。因此,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应由湖北美格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诉称下欠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已支付247万元没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欠条中“同意甲方在付工程款时扣除启平叁万叁仟元整。***肆仟肆佰元整。***壹万元整。合计:肆万柒仟肆佰元整(47400.00元)”的内容并对扣减该款项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了该事实,但对该款项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943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94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3.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负担4188元,***负担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鲁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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