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2540号
原告:袁兴刚,男,1957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真,青岛市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26号海信环湾大厦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68581899M。
法定代表人:马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欣,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桦川路8号天福时代阳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723397X5。
法定代表人:朱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高新区智力岛1号创业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00679053087Q。
法定代表人:孙仁浩,系中心主任。
原告袁兴刚与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原告袁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真,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欣,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臣、钟山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9,819.55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高新区祥茂河四支流景观整治工程的景石供货与安装达成一致,签订合同(详见:《景石安装工程合同书》)。因该工程工期紧任务重,所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克服重重困难,加班加点圆满完成此次施工任务(详见:照片一组)。此次工程,原告共运送景石达8689.88吨(详见:《被告签证》)。但被告迄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54.5万元,尚欠原告1,389,819.55元。为此,原告长年往返于临朐至青岛到被告处清欠。然而,被告始终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拒付其景石工程款。经查,该工程发包方是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承包方为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详见:《工程概况表》)。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拖欠原告的景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对其欠款应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上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此,原告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准如所请为盼。
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不应包含洪江河西岸;本案与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无关,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景石安装工程合同书,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向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其要求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的依据,也没有法定的依据;原告的证据均没有显示其所谓工程量景石的重量有监理的签字和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签字,而根据景石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其所谓的验收是需要有上述两方的签字的,而在其他证据存在前后不一致以及虚构工程量的情况下,单单以所谓的周广同的签字认定工程量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不排除原告和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工程量,最后的工程结算要以审计为准,原告和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此种行为明显会影响最终的审计结果。
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2日,原告袁兴刚(乙方)与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景石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新区祥茂河四支流景观工程景石安装;工程位置:青岛高新区;工程材料及规格:景石,规格为1-3吨/块,必须保证外露面为自然面,质量满足图纸及设计要求;工程量:按到场数量据实结算(以周广同出具的吨数为结算依据);工程量单价:215元/吨;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计31天。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坤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周广同系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将景观石运输并安装至涉案工程中。2018年11月14日原告袁兴刚投资设立临朐绿脉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每张金额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以临朐绿脉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广同就高新区祥茂河四支流工程景观石供货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同时将洪江河西岸的景石供货安装工程量一并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935,318.55元,其中包含洪江河西岸的工程量总价140,672.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兴刚支付工程款605,500元,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计尚欠原告袁兴刚工程款1,329,818.55元。
二、高新区祥茂河四支流景观整治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承包方为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景观石供货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袁兴刚。现高新区祥茂河四支流景观整治工程未竣工,未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高新区祥茂河四支流景观整治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袁兴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袁兴刚与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景石安装工程合同书无效,但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周广同已与原告袁兴刚就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袁兴刚要求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高新区祥茂河四支流景观整治工程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发包方即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在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涉案工程未竣工、亦未审计和最终结算,故无法确认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袁兴刚要求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扣除洪江河西岸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主张洪江河西岸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袁兴刚主张洪江河西岸系涉案工程追加的工程,属同一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洪江河西岸工程与高新区祥茂河四支流景观整治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但洪江河西岸的景观石供货安装的相对方亦系原告袁兴刚与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且双方未再签订新的景石供货安装合同,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对洪江河西岸的景观石的供货安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为避免诉累,本院将涉及洪江河西岸的景观石供货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40,672.7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818.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故本院以1,329,81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支持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兴刚工程款1,329,818.55元,并以1,329,81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支付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兴刚对被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08元,由原告袁兴刚承担747元,由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61元,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袁兴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美静
人民陪审员 张丽红
人民陪审员 纪毓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