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9421号
原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6号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723397X5。
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80号8号楼1单元18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68581899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园林公司”)诉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大园林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11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臣、钟山,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臣、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61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向原告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为1361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1、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2、被告**作为担保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友大园林公司支付了借款资金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友大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友大园林公司从原告处分包工程,每一次高新区政府付款给原告后,原告扣除费用后通知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开具发票,然后向被告友大园林公司付款,出具借条的时候,高新区政府付款给原告120万元,原告通知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开具发票后到原告处要款,原告通知被告友大园林公司需要写借条,被告友大园林公司为了拿到款项,就出具了这份借条,被告认为涉案款项不是向原告的借款,是应该支付给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是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借款,涉案款项是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友大园林公司、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9日,被告友大园林公司、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身份证37132219********)作为担保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20年8月21日,原告泛华园林公司开具收款人为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为陆拾万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附注为借款。
庭审中,被告友大园林公司提交青岛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泛华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原告泛华园林公司与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原告泛华园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2020年8月19日,被告友大园林公司、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今年疫情影响,我司资金紧张,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及时,导致农民工上访情况的发生,给贵司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我司深表歉意,针对此次上访事件,我司实在难以解决,恳请向贵司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并承诺将妥善处理并承担每次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违约金,同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
庭审中,原告泛华园林公司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1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泛华园林公司承包的高新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工程未竣工、亦未审计和最终结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友大公司所主张的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并未竣工及审计、最终结算,不可能是被告所说支付的工程款。
据原告泛华园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友大园林公司是有业务合作关系的,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因为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在2020年8月19日的时候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友大园林公司支付了60万元借款,被告友大园林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据,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关于款项交付的情况,2020年8月21日,被告友大园林公司人员周广才带着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的公章及被告**个人签章、收款收据到原告处,原告开具了收款人为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60万元,由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加盖公章后将转账支票取走,取票人周广才在取票存根处签字,并于当日提现。
本院认为,被告友大园林公司、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友大园林公司、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均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友大园林公司抗辩称该款项为工程款并提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写明该款项为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出具借条、收款收据中均明确写明该款项为借款,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且原告泛华园林公司提交生效判决显示,双方所涉工程并未竣工、亦未审计和最终结算,故本院认为被告友大园林公司的抗辩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泛华园林公司与被告友大园林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交付情况,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友大园林公司未偿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借条约定按照年息6%计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18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向原告泛华园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具有其个人为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对被告**称其为被告友大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与其个人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上述确定的被告友大园林公司向原告泛华园林公司的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友大园林公司追偿。被告友大园林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二、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一至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6元、保全费3750元,共计13866元,由被告青岛友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王乐静
人民陪审员 张肇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