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7729号
原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6号1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滕头村1幢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其他单项工程的风险控制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涉案工程青岛市地铁1号线工程绿化景观恢复工程四标段工程(汽车北站-东郭庄)施工事项,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就合作方式、利益分配等均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19日,青岛市地铁1号线工程绿化景观恢复工程四标段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4月6日,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然而被告却一直没有退还原告其他单项工程的风险控制金、更未向原告支付奖金,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固定比例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青岛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关于青岛市地铁1号线2021年三季度劳动竞赛考核结果的通报》《收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被告)以技术及管理作为出资,收取固定回报,甲方管理人员对乙方(原告)实施项目进行过程管控,项目超额利润及风险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参照主合同金额收取乙方160万元作为本项目的风险控制金;风险控制金分绿化工程和其他单项工程两部分,共计160万元,其中绿化工程控制金为60万元,其他单项工程风险控制金10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甲方无息退还其他单项工程风险控制金100万元,项目质保期满并完成移交工作后,甲方无息退还绿化工程的风险控制金60万元。
2020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160万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开具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青岛市地铁1号线工程绿化景观恢复工程四标段质保金。2021年10月22日,青岛市地铁一号线有限公司通报了青岛地铁一号线劳动竞赛考核结果,其中公布被告应获得奖励10万元。被告收到青岛市地铁一号线有限公司支付的奖励10万元后,于2022年1月5日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收取原告的160万元风险控制**100万元已具备返还条件,被告收取的涉及工程的奖励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其返还款项1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泛华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金100万元、考核奖励1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浙江滕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