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

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4968号
原告: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泵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205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为511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1997年起至2018年期间数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泵。2019年7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泵货款54451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20年元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于2020年5月31日付清。后被告仅于2020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时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支付4000元货款,现剩余520511元货款至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同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还应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原告天海泵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1年1月至2020年12月客户项目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9年6月17日尚欠原告泵款544511.69元,2020年6月6日支付2万元后,尚欠524511.69元。
2、2019年7月3日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9年7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544511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将价值15万元左右的货物退回给原告,于2020年元月31日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于2020年5月31日还清,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6日支付货款2万元,2021年5月17日支付货款4000元,至今尚欠520511元。
3、微信聊天记录4页,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6日支付货款2万元,2021年5月17日支付货款4000元的付款记录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明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1997年起,原告天海泵业公司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天海泵业公司处购买水泵。2019年7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泵货款544511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内容为:“我是锦州分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截止2019年7月3号,欠天海公司货款:伍拾肆万肆仟伍佰壹拾壹元整(¥544511元)。现有库存货物一批,货物价值15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实际退回公司金额为准,7月31号为后返回公司),剩余货款计划2020年元月31号为还款贰拾万元整,计:20万元,其余货款2020年5月31号为还清。锦州分公司:**2019年7月3号。”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对剩余货款520511元货款久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天海泵业公司货款544511元,后归还24000元,尚欠货款520511元,上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以520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货款520511元及损失(损失以520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息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圣  发
人民陪审员      刘悦
人民陪审员     卫翠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璐